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依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或依舊法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命返還、行使舊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求償權時,得先與犯罪行為人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或依法應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之人協商,並審酌
其一切情況,准予分期給付或延期清償。協商不成立時,依法移送行政執
行或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新法施行後,仍有保留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行使舊法第十二條第
二項所定求償權時得與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協商規定
之需求,俾於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條求償時適用之;另為保障犯罪被害
人之權益,爰於本條納入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依本法第六十條或
依舊法第十三條命返還時,亦得先與依法應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之人
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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