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菸害防制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條文關聯

依第四條規定徵收之菸品健康福利捐,分配用於中央與地方菸害防制及衛
生保健之部分,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基金,辦理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相關
業務。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之訂定依據,可回歸預
    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無重複規定必要,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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