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第四條規定徵收之菸品健康福利捐,分配用於中央與地方菸害防制及衛 生保健之部分,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基金,辦理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相關 業務。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之訂定依據,可回歸預 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無重複規定必要,爰刪除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