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四十三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符合退休規定者依第五十條之規定辦
理,不合退休規定者,發給資遣費並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給與標準如下:
1.繼續工作滿一年者,發給相當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2.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
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前工作年資其資遺給與標準均以最後在工時之月
工餉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每服務半年給予一個基數,滿十五年
後另行一次加發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三、自94年 7月 1日起,因「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資遣費發給標準
如下:
1.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本
條第一項規定發給。
2.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
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或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本
條第一項第 1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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