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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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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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所稱人員,係指本局年度預算員額內之工友及各單位依預算僱用
,按月計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非編制人員。
本規則所稱非編制人員包含:雇工、臨時雇工、暫僱人員、工讀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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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員之工作項目:
一、工友:駕駛、環境整潔、水電維修、花圃整理暨擔任各項勞務工作
及其他臨時交辦工作。
二、非編制人員:辦理各項法制相關業務及其他交辦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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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僱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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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用工友,應具備條件如下:
一、國民小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
二、品行端正、無不良紀錄及嗜好。
技術工友除應具備前項各款條件外並須具備工作所須之技術專長證照必
要時得經考試合格後予以僱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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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定居設籍未滿十年者,不得擔任工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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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用非編制人員,應具備條件如下:
一、高中(職)以上學歷,如擔任清潔(除)工作者僅須國民小學以上
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
二、無不良紀錄及嗜好,體力足以勝任所指派之工作。
暫僱人員除應具備前項各款條件外並須具備工作所須之專長學歷或經驗
必要時得經考試合格後予以僱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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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用人員應簽定勞動契約,並繳驗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及學歷證件,
並填繳下列表件:
一、履歷表二份。
二、最近二吋脫帽半身相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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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服務守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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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依規定時間服勤,勤奮盡責,不得遲到早退、無故離開。服務單位認
有延長服勤之必要時,應依加班有關規定辦理。請假應由服務單位核准
,經人員管理單位登記後,始得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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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時間,應在指定處所工作或待命,不得聚眾嬉戲、酗酒賭博、高聲
喧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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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服從管理人員調度及長官指示,不得逃避推諉,並應專心本職工作除
交辦任務外,不得從事外務或藉故在外遊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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儀容衣履要整潔、禮貌要週到、態度要和藹。遇有民眾接洽詢問,應親
切接待,妥為說明,並立即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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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聽電話,答詢聲調,均應謙和有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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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遞公文,對於文件內容,不得翻閱,並不得延誤時效;對於公用物品
,應保管愛護,節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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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事間要和睦相處,互助合作;不得爭吵打架或謾罵威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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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洩漏機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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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擅引外人進入機關參觀,及攜帶違禁物品進入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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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從事任何破壞團體紀律,及影響機關聲譽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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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上、下班應親至指定處所刷卡或簽到、退。但因工作性質特殊,經
單位主管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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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工作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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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比照本局職員實施
週休二日,每二週工作總時數為八十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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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性人員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工資不予減
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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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性人員其子女未滿一歲;需親自哺乳者,於休息時間外,每日得於工
作時間內哺乳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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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業務需要,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延長工作時間。
前項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一個月延長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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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必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者,經機關首
長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延長之工作時間,於事後補給勞工適當
之休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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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
一、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
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
二以上。
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
長工作時間,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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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職滿一年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
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
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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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請假與休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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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員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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節日及紀念日之放假,配合職員依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理及中央主
管機關相關法令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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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讀生外之非編制人員請假,依臺北縣政府非編制人員給假要點辦理。
(參考如附表)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進用之雇工,得比照公
務人員請假規則相關規定辦理。
工友之請假,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相關規定辦理。
工讀生之請假,依勞工請假規則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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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員因案涉訟被羈押而不能到工服勤者,除有勞動基準法所定終止勞動
契約之情事外,允許該人員先請事假或休假,若上述假別請畢仍無法到
勤者,即依相關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或辦理留職停薪。
前項留職停薪原因消失時,人員應自原因消失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服務
機關申請復職;屆期未申請復職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人員之事
由外,視同辭僱。
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人員未提供勞務時數加以累計,並按日
扣除工資總額:
一、無正當理由未辦妥請假手續擅離職守。
二、假期已滿仍未銷假。
三、請假有虛偽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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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
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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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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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奉派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
二、參加政府舉辦與職務有關之考試,經機關長官核准者。
三、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
四、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
五、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
期間在二年以內者。
六、奉派或奉准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訓練進修,其期間在一年以內者。
七、奉派考察或參加國際會議。
八、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或
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經機關長官核准者。
九、參加本機關舉辦之活動,經機關長官核准者。
十、因法定傳染病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隔離者。但因可歸責
於當事人事由而罹病者,不在此限。
十一、依考試院訂定之激勵法規規定給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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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
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
請娩假、產假、陪產假、三日(含)以上之病假及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
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
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職務,應委託同事代理。機關長官於必要時,並
得逕行派員代理。
第三項在假人員,應將經辦事項確實交代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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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
偽情事者,查明屬實以曠職論。
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八小時以一日計;其與曠職期間連續之例假日應
予扣除,並視為繼續曠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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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員休假年資之計算,除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以
於本機關之服務年資為準並自受僱日起計算。但具有下列服務年資,准
予併計:
一、非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終止契約者,經機關相互
同意轉僱或辭僱後再受僱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
二、軍職人員退除役或退伍者,其退伍日期與僱用日期銜接,具有證明
文件者。
三、因機關裁併、調整、獨立隨同移轉繼續僱用者。
四、曾依據法令規定進用之按月支給工資臨時員工或服役職務輪代員工
,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人員,其受僱時年資未銜接者,得於受僱滿一年後
,准予併計原服務年資休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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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所規定假期之核給,扣除例假日。但因病延長假期者,例假日均
不予扣除。按時請假者,以規定辦公時間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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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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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員工資應按規定支給之,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自報到之日起支薪離
職之日停止支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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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友之工餉;分本餉、年功餉,依各機關學校工友工餉核支標準表規定
核支之,其係後備軍人轉業者,並依後備軍人轉任各機關學校工友提敘
餉級標準表規定辦理。但以提敘至本餉最高級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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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友工資配合本局職員發給之時間辦理(每月五號以前)。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非編制人員工資以契約訂定,並於次月十日前支付,
另依工作績效給予年終工作獎金。工資之調整參照行政院核定之勞工基
本工資,並依本局核定之預算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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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考核與獎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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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員在本機關服務至年終滿一年者予以年終考核;服務未滿一年,但己
達六個月者,另予考核。
工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准予併計年資辦理年終考核或另予考核:
一、經機關相互同意轉僱,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
二、因機關裁併、調整、獨立隨同移轉繼續僱用之年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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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員年終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三等,其各等分數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三、丙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
非編制人員年終考核獎懲,依勞動契約及雇用之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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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友年終考核獎懲,依下列規定:
一、甲等:晉本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餉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本餉最
高級者,晉年功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
年功餉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乙等:晉本餉一級,並給與半個月餉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本餉最
高級者或年功餉級者,晉年功餉一級,並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
次獎金;已支年功餉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
三、丙等:留支原工餉。
另予考核之獎懲,列甲等者,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乙等
者,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勵。
前二項所稱餉給總額,包括工餉、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域加
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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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友年終考核或另予考核均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年度內請事、病假日數
超過規定假期者,年終考核不得考列乙等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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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勞動契約之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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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預告人員終止勞動契約:
一、因精簡、編併或機關裁撤時。
二、業務緊縮。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人員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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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人員於接到前項預告通知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
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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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四十三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符合退休規定者依第五十條之規定辦
理,不合退休規定者,發給資遣費並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給與標準如下:
1.繼續工作滿一年者,發給相當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2.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
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前工作年資其資遺給與標準均以最後在工時之月
工餉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每服務半年給予一個基數,滿十五年
後另行一次加發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三、自94年 7月 1日起,因「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資遣費發給標準
如下:
1.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本
條第一項規定發給。
2.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
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或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本
條第一項第 1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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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員有下情形之一者,本局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機關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
二、對於機關主管人員或其家屬、主管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人員實
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本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壞機關所有物品,或故意洩露機關機密,致機關受有損害者
。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達六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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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契約終止時,經辦妥離職手續,應發給工友或人員服務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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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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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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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歲。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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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友退休服務年資之採計,應依行政院頒「行政機關工友納入勞動基準
法適用範圍後勞動條件適用法規及主管權責劃分表」規定辦理;適用勞
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
計算;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動基準
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非編制人員之服務年資自受僱日起計算,其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如下:
1.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
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2.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
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3.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二、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因「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退休金發給
標準如下:
(一)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退休金依
本條第一款規定發給。
(二)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領取及計
算方式如下:
1.個人退休金專戶制:
(1)月退休金: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
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
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
(2)一次退休金:一次領取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
收益。
2.年金保險制:領取金額,依保險契約約定。
三、若非編制人員有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之給與標
準,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臺
北縣政府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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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金之給與,應自人員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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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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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撫卹及因公受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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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員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本局依下列規定
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本局
支付費用補償者,本局得予以抵充之;支付之費用由人員與本局共同負
擔者,補償之抵充按本局負擔之比例計算。
一、人員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本局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
類及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之相關規定。
二、人員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本局按原領工資數額,定時於發給工資
之日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
所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本
局得決定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而於十五日內一次給付四十個月
之平均工資為之。
三、人員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所審定身體遺存殘廢者,本局按
平均工資及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
保險條例之相關規定。
四、人員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本局於員工死亡後三日
內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並於員工死亡後十五日內一次給
與員工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
位準用第二項之規定。
本局依前項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員工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
償金額。
第 1項之受領補償權,不因員工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
押或擔保。該項權利自得受領之日起,因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次: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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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 1項第 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人員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三十
所得之金額為一日之工資。
罹患職業病者,如依前項計算所得金額低於平均工資,以平均工資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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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人員之安全與健康,本局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相
關法令辦理工作場所安全衛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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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編制人員在職期間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應
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不發給撫卹金並依規定請領勞
工保險死亡給付。但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進用之雇工,得
另依勞動基準法所訂退休金標準發給撫卹金,服務未滿三年者,以三年
計並依規定請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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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員在職亡故火化者,核發七個月之殮葬補助費;採行入棺土葬者,核
發五個月之殮葬補助費。殮葬補助費之發給標準,以委任第五職等本俸
五級公務人員之薪俸額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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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福利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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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友在職期間,應依「中央公教員工福利互助辦法」參加福利互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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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友之子女教育補助、結婚補助、生育補助、喪葬補助等生活津貼,依
行政院每年發布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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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員均參加勞工保險暨全民健康保險,享有保險給付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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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促進機關與人員合作,提高工作效率,得召開座談會,檢討工作、生
活、福利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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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性騷擾防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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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維護性別工作平等及人格尊嚴,本局嚴禁就業場所之性騷擾行為,並
會同員工代表,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訂定「性騷擾防制措施及懲戒辦
法」,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公開揭示。
為保護員工免於性騷擾,本局致力改善就業場所設施,並定期舉辦或鼓
勵員工參加性騷擾防制之教育講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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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所稱性騷擾,謂下列情形之一: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對他人施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之言行舉止
,作為勞動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升遷、降職、報酬、考
績、獎懲等之交換條件者。
二、其他對他人施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而足以引起他人不悅或反感之
言行舉止,致侵犯或干擾他人自由、人格尊嚴或影響其工作表現者
。
前條所稱就業場所,係指由本局所提示,使員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或使
求職者前來應徵之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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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或因工作關係有管理監督權者,不得利用工作上之權力、機會或方
法,對員工或求職者性騷擾,亦不得縱容他人對員工或求職者性騷擾。
員工不得於就業場所對同仁性騷擾,亦不得於同仁執行職務時對其性騷
擾。
就業場所有前 2項之情形時,雇主或因工作關係有管理監督權者應予勸
阻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未予勸阻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者,以縱容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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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或求職者於就業場所遇有性騷擾時,可向本局人事單位(人員)申
訴。
為維護申訴人之權益,受理申訴者採保密方式處理之,並不洩漏申訴人
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申訴人身分之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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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申訴者因處理之必要,得請申訴人述明受性騷擾之事實,並依申訴
人之陳述進行調查,要求相關部門或人員提供資料。
申訴人述明事實後,被申訴者否認該事實時,應就該事實之不存在負舉
證責任。
受理申訴者應於受理申訴之日起三十日內作成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三十
日,並以延長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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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不得因員工提出性騷擾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及其他不利之處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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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確有性騷擾之事實,本局將依情節輕重對被申訴者作成申誡、記過、
大過、調職、降級等處分,或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予以免
職;如該事實涉及刑責,本局得同時移送司法機關。
申訴人即被申訴人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十日內提出申覆,經
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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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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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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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如有未盡事項,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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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經呈報機關首長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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