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守所應商請地方政府機關提供骨灰存放設施處所,以供本法第一百十二 條之死亡被告火化後存放骨灰之用。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現今喪葬辦理方式已趨於多元化,有關死亡被告之喪葬辦理方式 ,機關自得依被告家屬意願或結合社福團體相關資源辦理之,考量看 守所可用資源有限,明定看守所商請地方機關協助之法令依據,俾利 處理無家屬收領屍體之死亡被告之用及配合本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辦 理,爰增訂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