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所為之符合性聲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
一、經購、取樣檢驗結果不符合檢驗標準。
二、未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規定為標示,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
正完成。
三、經限期提供符合性聲明書、技術文件或樣品,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
或屆期仍未提供。
四、未依符合性聲明內容使用,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完成。
五、商品經公告廢止應施檢驗或停止適用符合性聲明檢驗方式。
六、經依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經通知限期依修正後檢驗標準改正,
屆期未改正完成。
七、其他嚴重違規之情形。
〔立法理由〕 一、取得符合性聲明商品之市場監督方式,包括取樣或購樣檢驗,原條
文第三款爰增訂「購樣」之規定,並配合第四十二條各款順序,移
列至第一款。
二、原條文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一款,移列為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
,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四款新增。為防止業者將原符合性聲明用於非該產品之型式,或
未依原符合性聲明之技術文件使用等情形,爰予增訂。
四、配合第四十三條修正增訂第四項規定,原條文第二款原規範事項改
以公告限期重新聲明其符合性方式處理爰予修正,並配合第四十二
條各款順序,移列至第六款。
五、第四十七條第二款針對符合性聲明之內容或技術文件有虛偽不實之
情形者,已明定其法律效果,為避免適用之疑義,爰修正原條文第
六款,並移列至第七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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