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依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作成決定或執行者,應通知申訴審議小 組。
一、本條新增。 二、按受刑人提起申訴後,即產生繫屬效力,無論該申訴是否合法,有無 理由,申訴審議小組皆應作成決定並通知申訴人。故監獄如於重新審 查後認為申訴有理由並依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作出決定或執行,仍 應將該處理結果通知申訴審議小組,由申訴審議小組依本法第一百零 七條第六款為不受理決定。爰參照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為本條之規定,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