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聲請卷證開示之範圍有疑義時,承辦書記官得以公文、電話或其他方 式向律師確認之,並報請檢察官核示。
律師聲請卷證開示之範圍有疑義時,書記官除得以電話之簡便方式向律師 確認外,亦得視個案需要,以公文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又書記官處理律 師聲請卷證開示事宜,如有任何疑義,例如以前開方式確認後,就其範圍 仍有疑義,或雖其範圍已明,惟可能有檢察官依法得不開示之情事等情形 ,應報請檢察官核示,俾妥適因應,爰訂定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