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人公墓之葬厝,區分為營葬屍體、埋藏骨灰、存放骨灰(骸)及樹葬四
種。
前項營葬屍體之墓基、埋藏骨灰之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使用年限
,得由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送經同級立法機關同意
後規定之。
營葬屍體之墓基使用年限屆滿三個月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
知遺族或原申請葬厝機關(構)撿骨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
理之。埋藏骨灰之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年限屆滿三個月前,應
通知遺族或原申請葬厝機關(構)以樹葬或其他方式辦理。無遺族或遺族
不處理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三個月後,另行存放於骨
灰(骸)存放設施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之,必要時,得立追思紀念碑。葬厝
資料應造冊列管並永久保存。
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軍人公墓停止受理營葬屍體之申請;
使用年限屆滿後收回之墓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妥為規劃,改
供埋藏骨灰、骨灰(骸)存放、樹葬或其他方式使用。
〔立法理由〕 一、參酌殯葬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屍體埋葬」修正為「營葬屍體」、
「骨灰(骸)存放」修正為「存放骨灰(骸)」,以資妥適。
二、為因地制宜,軍人公墓及軍人葬厝專區得由直轄市、縣(市)或鄉(
鎮、市)主管機關送經同級立法機關同意後規定使用年限,爰第二項
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殯葬管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骨灰拋灑及植存之葬厝方式
不宜於軍人公墓及軍人葬厝專區範圍內為之,並配合該條例第二條第
六款用語,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另為維護軍人尊榮,增列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立追思紀念碑,將亡者姓名刻於碑上,俾供遺族
追思憑弔。葬厝資料應造冊列管永久保存。
四、第四項刪除骨灰拋灑及植存之葬厝方式,理由同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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