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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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兵役法第四十四條修正,增列本辦法之法律授權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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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公墓或軍人忠靈塔(以下統稱軍人公墓)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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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籌建軍人公墓或於公立公墓、
骨灰(骸)存放設施設置軍人葬厝專區,並負責管理之。
前項軍人葬厝專區視為軍人公墓,其管理及維護,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鑑於新建軍人公墓納骨設施用地取得不易,為維護軍人葬厝權益,第
一項增列於公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設置軍人葬厝專區,以資因
應。
二、第二項增列軍人葬厝專區之管理、維護,依本辦法規定辦理,以資妥
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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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公墓之規劃應以人性化為原則,空地多植花木,與鄰近環境景觀協調
,建築物宜具多元運用功能,型式力求莊嚴肅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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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公墓之葬厝,區分為營葬屍體、埋藏骨灰、存放骨灰(骸)及樹葬四
種。
前項營葬屍體之墓基、埋藏骨灰之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使用年限
,得由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送經同級立法機關同意
後規定之。
營葬屍體之墓基使用年限屆滿三個月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
知遺族或原申請葬厝機關(構)撿骨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
理之。埋藏骨灰之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年限屆滿三個月前,應
通知遺族或原申請葬厝機關(構)以樹葬或其他方式辦理。無遺族或遺族
不處理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三個月後,另行存放於骨
灰(骸)存放設施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之,必要時,得立追思紀念碑。葬厝
資料應造冊列管並永久保存。
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軍人公墓停止受理營葬屍體之申請;
使用年限屆滿後收回之墓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妥為規劃,改
供埋藏骨灰、骨灰(骸)存放、樹葬或其他方式使用。
〔立法理由〕 一、參酌殯葬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屍體埋葬」修正為「營葬屍體」、
「骨灰(骸)存放」修正為「存放骨灰(骸)」,以資妥適。
二、為因地制宜,軍人公墓及軍人葬厝專區得由直轄市、縣(市)或鄉(
鎮、市)主管機關送經同級立法機關同意後規定使用年限,爰第二項
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殯葬管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骨灰拋灑及植存之葬厝方式
不宜於軍人公墓及軍人葬厝專區範圍內為之,並配合該條例第二條第
六款用語,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另為維護軍人尊榮,增列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立追思紀念碑,將亡者姓名刻於碑上,俾供遺族
追思憑弔。葬厝資料應造冊列管永久保存。
四、第四項刪除骨灰拋灑及植存之葬厝方式,理由同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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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葬厝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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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兵役現役期間戰死或因公殞命者,葬厝於軍人公墓。
前項軍人之配偶與服兵役現役期間因病或意外死亡之軍人及其配偶,得葬
厝於軍人公墓。
〔立法理由〕 現行後段移列第二項規定,並配合兵役法第四十四第一項第六款修正,增
列戰死或因公殞命、因病或意外死亡現役軍人之配偶,得葬厝於軍人公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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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榮譽國民證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因病或意外死亡者,得葬厝於軍人公墓
;其配偶死亡者,亦同。
〔立法理由〕 配合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增列國軍退除役官兵之配偶因病或意
外死亡者,得葬厝於軍人公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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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葬厝於軍人公墓:
一、判處死刑。
二、在監死亡。
三、逃亡中死亡。
四、自殺死亡。但自殺原因純正或自殺經撫卹有案者,不在此限。
五、有玷服兵役者榮譽致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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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申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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葬厝軍人公墓由所屬單位申請者,應由營級或其相當單位向當地主管機關
申請,其手續如下:
一、備函、名冊(格式如附件一)及附死亡證明、火化許可證或其他證明
文件。
二、領取葬厝通知單(格式如附件二),於核定葬厝一個月內持往軍人公
墓,按管理人員指定位置葬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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葬厝軍人公墓由遺族或親友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者,其手續如下:
一、填具葬厝申請單(格式如附件三)。
二、檢具死亡證明、火化許可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三、領取葬厝通知單,於核定葬厝一個月內持往軍人公墓按管理人員指定
位置葬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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葬厝申請手續未經辦妥前,不得先將靈柩或骨灰(骸)盒(罐)運至軍人
公墓。
〔立法理由〕 配合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用語,將「骨灰(骸)存放容器」修
正為「骨灰(骸)盒(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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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役軍人與取得榮譽國民證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及其配偶安厝,得採取下列
方式之一辦理:
一、夫妻安厝於雙穴位之埋藏骨灰墓基或雙櫃之骨灰(骸)存放單位。
二、夫妻共同安厝於單穴位之埋藏骨灰墓基或單櫃之骨灰(骸)存放單位
。
三、夫妻分別安厝於單櫃之骨灰(骸)存放單位。
四、夫妻於劃定區域範圍實施樹葬。
現役軍人及取得榮譽國民證之國軍退除役官兵之配偶葬厝於軍人公墓,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財政狀況收取費用,並專款專用於軍人公墓
業務。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現役軍人與取得榮譽國民證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及其配偶安
厝得採行之方式,以資明確。
三、考量軍人公墓維護經費需求及地方財政狀況,爰第二項增列現役軍人
及取得榮譽國民證之國軍退除役官兵之配偶葬厝於軍人公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財政狀況收取費用專款專用於軍人公墓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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葬厝軍人公墓後,如擬遷移葬厝,應由原申請葬厝之人報經當地主管機關
核准。其遷出後再申請遷入任一軍人公墓者,限以樹葬為之。
〔立法理由〕 遷出軍人公墓後再申請遷入者,刪除骨灰拋灑及植存之葬厝方式,理由同
第五條第三項,以資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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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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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公墓應就地形狀況劃分墓區,每區內劃分若干墓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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墓基應編墓號,其編排方法,以墓區座向為準,按從右至左,由後向前之
順序編排,墓與墓之間隔與距離如附件四;如受地形限制,得變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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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葬屍體之墓基應先開墓穴,其墓穴長為二公尺七十公分,寬為一公尺二
十公分,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以下至少七十公分。但因傳染病死亡者,其棺
面應深入地面以下至少一公尺二十公分。其屬埋藏骨灰之墓基,每一骨灰
盒(罐)用地面積不得超過零點三六平方公尺。
〔立法理由〕 配合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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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碑及造墳之式樣如附件五。
依前項規定設立之墓碑,質料為石板,刻陰文,漆紅字或金字(規格如附
件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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骨灰(骸)應安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其骨灰(骸)存放單位架(櫃
)應統一編號,編排順序以進門第一排第一層之上角為第一號,按排按層
依序排列(骨灰(骸)存放單位架(櫃)格式如附件七,編號排序可依狀
況上下或左右編排)。骨灰(骸)存放單位架(櫃)有二個以上者,應以
序數分別之。
於公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設置軍人葬厝專區,不受前項骨灰(骸
)存放單位架(櫃)格式之限制。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配合殯葬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六款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用語,酌作
文字修正。
二、於公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設置軍人葬厝專區,其骨灰(骸)
存放單位之架(櫃)格式須依照所在地殯葬管理機關之規定設置,爰
增列第二項不受第一項格式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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骨灰(骸)盒(罐)應依照規定格式由申請單位(人)自行備置(規格如
附件八)。
〔立法理由〕 配合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用語,「骨灰(骸)存放容器」修正
為「骨灰(骸)盒(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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靈位牌分為大小型二種,大型為總靈位牌,小型為姓名靈位牌,每靈位牌
排列姓名四十位(格式如附件九);新建軍人公墓得不設小靈位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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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型靈位牌放置於靈龕中央,小型靈位牌按葬厝送達先後,從高層之中央
分向左右排列,依次至最低層之順序放置之(格式如附件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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屍體或骨灰(骸),應按順序由管理人員指定位置、號數,依規定規格安
葬或寄厝,申請人或申請單位不得要求任意葬厝其他位置。其葬厝事務,
並由軍人公墓管理人員協助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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屍體或骨灰(骸)於葬厝軍人公墓後,管理人員應即辦理下列事項:
一、依申請名冊(單)記載資料,轉錄於葬厝保管登記名冊內(如附件十
一)。
二、將附件二規定之葬厝通知單回報聯,回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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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公墓每月葬厝情形,管理人員應於每月月底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資訊系統(月報表格式如附件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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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應製作葬厝保管登記名冊(如附件十一),並將申請名冊(單)
、證明文件等裝訂成冊,以備查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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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公墓之設施及環境,應保持完整及美化,並由主管機關訂定維護計畫
,督導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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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祭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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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公墓分春秋二祭,春祭於每年三月二十九日,秋祭於每年九月三日各
舉行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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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秋二祭由當地主管機關主辦,直轄市長、縣(市)長主祭,除邀請當地
軍警學校社團派遣代表陪祭及與祭外,並邀請遺族參加致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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葬厝者之原屬部隊、機關、學校或遺族、親友在軍人公墓靈堂自行悼祭時
,軍人公墓管理人員應儘量協助辦理,不得無故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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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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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主管機關設有之軍人公墓,其增建、改建、新建、整(修)建工
程所需全部經費及直轄市主管機關設有之軍人公墓所需半數經費,由內政
部編列預算補助;直轄市主管機關所需其餘半數之經費,由該主管機關自
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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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有軍人公墓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所需公墓之維護經費,由
內政部編列預算酌予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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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公墓有關事項,主管機關得商請當地軍事機關協助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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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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