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兵役法第四十四條修正,增列本辦法之法律授權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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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籌建軍人公墓或於公立公墓、
骨灰(骸)存放設施設置軍人葬厝專區,並負責管理之。
前項軍人葬厝專區視為軍人公墓,其管理及維護,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鑑於新建軍人公墓納骨設施用地取得不易,為維護軍人葬厝權益,第
一項增列於公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設置軍人葬厝專區,以資因
應。
二、第二項增列軍人葬厝專區之管理、維護,依本辦法規定辦理,以資妥
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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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公墓之規劃應以人性化為原則,空地多植花木,與鄰近環境景觀協調
,建築物宜具多元運用功能,型式力求莊嚴肅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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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公墓之葬厝,區分為營葬屍體、埋藏骨灰、存放骨灰(骸)及樹葬四
種。
前項營葬屍體之墓基、埋藏骨灰之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使用年限
,得由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送經同級立法機關同意
後規定之。
營葬屍體之墓基使用年限屆滿三個月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
知遺族或原申請葬厝機關(構)撿骨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
理之。埋藏骨灰之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年限屆滿三個月前,應
通知遺族或原申請葬厝機關(構)以樹葬或其他方式辦理。無遺族或遺族
不處理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三個月後,另行存放於骨
灰(骸)存放設施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之,必要時,得立追思紀念碑。葬厝
資料應造冊列管並永久保存。
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軍人公墓停止受理營葬屍體之申請;
使用年限屆滿後收回之墓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妥為規劃,改
供埋藏骨灰、骨灰(骸)存放、樹葬或其他方式使用。
〔立法理由〕 一、參酌殯葬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屍體埋葬」修正為「營葬屍體」、
「骨灰(骸)存放」修正為「存放骨灰(骸)」,以資妥適。
二、為因地制宜,軍人公墓及軍人葬厝專區得由直轄市、縣(市)或鄉(
鎮、市)主管機關送經同級立法機關同意後規定使用年限,爰第二項
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殯葬管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骨灰拋灑及植存之葬厝方式
不宜於軍人公墓及軍人葬厝專區範圍內為之,並配合該條例第二條第
六款用語,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另為維護軍人尊榮,增列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立追思紀念碑,將亡者姓名刻於碑上,俾供遺族
追思憑弔。葬厝資料應造冊列管永久保存。
四、第四項刪除骨灰拋灑及植存之葬厝方式,理由同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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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兵役現役期間戰死或因公殞命者,葬厝於軍人公墓。
前項軍人之配偶與服兵役現役期間因病或意外死亡之軍人及其配偶,得葬
厝於軍人公墓。
〔立法理由〕 現行後段移列第二項規定,並配合兵役法第四十四第一項第六款修正,增
列戰死或因公殞命、因病或意外死亡現役軍人之配偶,得葬厝於軍人公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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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榮譽國民證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因病或意外死亡者,得葬厝於軍人公墓
;其配偶死亡者,亦同。
〔立法理由〕 配合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增列國軍退除役官兵之配偶因病或意
外死亡者,得葬厝於軍人公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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葬厝軍人公墓由遺族或親友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者,其手續如下:
一、填具葬厝申請單(格式如附件三)。
二、檢具死亡證明、火化許可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三、領取葬厝通知單,於核定葬厝一個月內持往軍人公墓按管理人員指定
位置葬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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葬厝申請手續未經辦妥前,不得先將靈柩或骨灰(骸)盒(罐)運至軍人
公墓。
〔立法理由〕 配合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用語,將「骨灰(骸)存放容器」修
正為「骨灰(骸)盒(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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葬厝軍人公墓後,如擬遷移葬厝,應由原申請葬厝之人報經當地主管機關
核准。其遷出後再申請遷入任一軍人公墓者,限以樹葬為之。
〔立法理由〕 遷出軍人公墓後再申請遷入者,刪除骨灰拋灑及植存之葬厝方式,理由同
第五條第三項,以資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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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葬屍體之墓基應先開墓穴,其墓穴長為二公尺七十公分,寬為一公尺二
十公分,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以下至少七十公分。但因傳染病死亡者,其棺
面應深入地面以下至少一公尺二十公分。其屬埋藏骨灰之墓基,每一骨灰
盒(罐)用地面積不得超過零點三六平方公尺。
〔立法理由〕 配合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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骨灰(骸)應安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其骨灰(骸)存放單位架(櫃
)應統一編號,編排順序以進門第一排第一層之上角為第一號,按排按層
依序排列(骨灰(骸)存放單位架(櫃)格式如附件七,編號排序可依狀
況上下或左右編排)。骨灰(骸)存放單位架(櫃)有二個以上者,應以
序數分別之。
於公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設置軍人葬厝專區,不受前項骨灰(骸
)存放單位架(櫃)格式之限制。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配合殯葬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六款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用語,酌作
文字修正。
二、於公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設置軍人葬厝專區,其骨灰(骸)
存放單位之架(櫃)格式須依照所在地殯葬管理機關之規定設置,爰
增列第二項不受第一項格式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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骨灰(骸)盒(罐)應依照規定格式由申請單位(人)自行備置(規格如
附件八)。
〔立法理由〕 配合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用語,「骨灰(骸)存放容器」修正
為「骨灰(骸)盒(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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