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軍人公墓籌建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內政部臺內役字第1060830177號令修正發布第 1條 、第 3條、第5條至第7條、第11條、第12條、第15條、第17條、第18條 及第10條附件三;增訂第11條之1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內政 / 役政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72年6月10日內政部臺內役字第 16243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4條; 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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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77年4月11日內政部臺內役字第 586301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第5 條、第8條條文暨第10條附件1、第11條附件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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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 89年1月26日內政部臺(八九)內警字第8964115號令修正發布第2 條、第 3條、第24條、第25條、第3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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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89年5月17日內政部臺(八九)內役字第8981246號令修正發布第31 條、第3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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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內政部臺內役字第 100083054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32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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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內政部臺內役字第1020831475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 第1條、第2條、第5條、第16條、第32條,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軍人 公墓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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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內政部臺內役字第1060830177號令修正發布第 1條 、第 3條、第5條至第7條、第11條、第12條、第15條、第17條、第18條 及第10條附件三;增訂第11條之1條文

立法總說明

軍人公墓籌建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由內政部於七十二年六月十
日發布施行,期間歷經五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修正發
布。茲因兵役法第四十四條條文,業奉總統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八日華總一
義字第一0五000四二八一一號令修正公布,增列戰死或因公殞命、因
病或意外死亡之現役軍人之配偶,及取得榮譽國民證國軍退除役官兵之配
偶死亡者,政府得視本身財政狀況審酌辦理葬厝於軍人公墓。其葬厝於軍
人公墓之資格、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內政部分
別定之,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及第十條附件三,其要點如下:
一、配合兵役法第四十四條修正,增列本辦法授權依據。(修正條文第一
    條)
二、增列於公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設置軍人葬厝專區,其骨灰(
    骸)存放單位之架(櫃)不受本辦法規定格式之限制。(修正條文第
    三條及第十七條)
三、配合殯葬管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刪除骨灰拋灑及植存之葬厝
    方式;增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立追思紀念碑供遺
    族追思憑弔;另葬厝資料應造冊列管永久保存。(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增列戰死或因公殞命、因病或意外死亡現役軍人之配偶及取得榮譽國
    民證國軍退除役官兵之配偶得葬厝於軍人公墓。(修正條文第六條及
    第七條)
五、增列現役軍人與取得榮譽國民證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及其配偶安厝得採
    行之方式,並得視財政狀況對前開對象之配偶葬厝於軍人公墓者收取
    費用。(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之一)
六、遷出軍人公墓後再申請遷入者,限以樹葬為之。(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

法規異動

修正

現役軍人與取得榮譽國民證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及其配偶安厝,得採取下列
方式之一辦理:
一、夫妻安厝於雙穴位之埋藏骨灰墓基或雙櫃之骨灰(骸)存放單位。
二、夫妻共同安厝於單穴位之埋藏骨灰墓基或單櫃之骨灰(骸)存放單位
    。
三、夫妻分別安厝於單櫃之骨灰(骸)存放單位。
四、夫妻於劃定區域範圍實施樹葬。
現役軍人及取得榮譽國民證之國軍退除役官兵之配偶葬厝於軍人公墓,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財政狀況收取費用,並專款專用於軍人公墓
業務。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現役軍人與取得榮譽國民證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及其配偶安
    厝得採行之方式,以資明確。
三、考量軍人公墓維護經費需求及地方財政狀況,爰第二項增列現役軍人
    及取得榮譽國民證之國軍退除役官兵之配偶葬厝於軍人公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財政狀況收取費用專款專用於軍人公墓業務
    。
本辦法依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兵役法第四十四條修正,增列本辦法之法律授權依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籌建軍人公墓或於公立公墓、
骨灰(骸)存放設施設置軍人葬厝專區,並負責管理之。
前項軍人葬厝專區視為軍人公墓,其管理及維護,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鑑於新建軍人公墓納骨設施用地取得不易,為維護軍人葬厝權益,第
    一項增列於公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設置軍人葬厝專區,以資因
    應。
二、第二項增列軍人葬厝專區之管理、維護,依本辦法規定辦理,以資妥
    適。

軍人公墓之規劃應以人性化為原則,空地多植花木,與鄰近環境景觀協調
,建築物宜具多元運用功能,型式力求莊嚴肅穆。

軍人公墓之葬厝,區分為營葬屍體、埋藏骨灰、存放骨灰(骸)及樹葬四
種。
前項營葬屍體之墓基、埋藏骨灰之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使用年限
,得由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送經同級立法機關同意
後規定之。
營葬屍體之墓基使用年限屆滿三個月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
知遺族或原申請葬厝機關(構)撿骨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
理之。埋藏骨灰之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年限屆滿三個月前,應
通知遺族或原申請葬厝機關(構)以樹葬或其他方式辦理。無遺族或遺族
不處理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三個月後,另行存放於骨
灰(骸)存放設施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之,必要時,得立追思紀念碑。葬厝
資料應造冊列管並永久保存。
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軍人公墓停止受理營葬屍體之申請;
使用年限屆滿後收回之墓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妥為規劃,改
供埋藏骨灰、骨灰(骸)存放、樹葬或其他方式使用。
〔立法理由〕
一、參酌殯葬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屍體埋葬」修正為「營葬屍體」、
    「骨灰(骸)存放」修正為「存放骨灰(骸)」,以資妥適。
二、為因地制宜,軍人公墓及軍人葬厝專區得由直轄市、縣(市)或鄉(
    鎮、市)主管機關送經同級立法機關同意後規定使用年限,爰第二項
    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殯葬管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骨灰拋灑及植存之葬厝方式
    不宜於軍人公墓及軍人葬厝專區範圍內為之,並配合該條例第二條第
    六款用語,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另為維護軍人尊榮,增列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立追思紀念碑,將亡者姓名刻於碑上,俾供遺族
    追思憑弔。葬厝資料應造冊列管永久保存。
四、第四項刪除骨灰拋灑及植存之葬厝方式,理由同第三項。

服兵役現役期間戰死或因公殞命者,葬厝於軍人公墓。
前項軍人之配偶與服兵役現役期間因病或意外死亡之軍人及其配偶,得葬
厝於軍人公墓。
〔立法理由〕
現行後段移列第二項規定,並配合兵役法第四十四第一項第六款修正,增
列戰死或因公殞命、因病或意外死亡現役軍人之配偶,得葬厝於軍人公墓
。

取得榮譽國民證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因病或意外死亡者,得葬厝於軍人公墓
;其配偶死亡者,亦同。
〔立法理由〕
配合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增列國軍退除役官兵之配偶因病或意
外死亡者,得葬厝於軍人公墓。

葬厝軍人公墓由遺族或親友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者,其手續如下:
一、填具葬厝申請單(格式如附件三)。
二、檢具死亡證明、火化許可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三、領取葬厝通知單,於核定葬厝一個月內持往軍人公墓按管理人員指定
    位置葬厝。

葬厝申請手續未經辦妥前,不得先將靈柩或骨灰(骸)盒(罐)運至軍人
公墓。
〔立法理由〕
配合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用語,將「骨灰(骸)存放容器」修
正為「骨灰(骸)盒(罐)」。

葬厝軍人公墓後,如擬遷移葬厝,應由原申請葬厝之人報經當地主管機關
核准。其遷出後再申請遷入任一軍人公墓者,限以樹葬為之。
〔立法理由〕
遷出軍人公墓後再申請遷入者,刪除骨灰拋灑及植存之葬厝方式,理由同
第五條第三項,以資妥適。

營葬屍體之墓基應先開墓穴,其墓穴長為二公尺七十公分,寬為一公尺二
十公分,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以下至少七十公分。但因傳染病死亡者,其棺
面應深入地面以下至少一公尺二十公分。其屬埋藏骨灰之墓基,每一骨灰
盒(罐)用地面積不得超過零點三六平方公尺。
〔立法理由〕
配合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骨灰(骸)應安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其骨灰(骸)存放單位架(櫃
)應統一編號,編排順序以進門第一排第一層之上角為第一號,按排按層
依序排列(骨灰(骸)存放單位架(櫃)格式如附件七,編號排序可依狀
況上下或左右編排)。骨灰(骸)存放單位架(櫃)有二個以上者,應以
序數分別之。
於公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設置軍人葬厝專區,不受前項骨灰(骸
)存放單位架(櫃)格式之限制。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配合殯葬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六款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用語,酌作
    文字修正。
二、於公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設置軍人葬厝專區,其骨灰(骸)
    存放單位之架(櫃)格式須依照所在地殯葬管理機關之規定設置,爰
    增列第二項不受第一項格式之限制。

骨灰(骸)盒(罐)應依照規定格式由申請單位(人)自行備置(規格如
附件八)。
〔立法理由〕
配合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用語,「骨灰(骸)存放容器」修正
為「骨灰(骸)盒(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