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案件位於全國國土計畫所列環境敏感地區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得違反環境敏感地區劃設所依據之中央目的事業法令規定。
二、應就環境敏感地區之特性,規範土地使用種類及強度。
三、應就環境敏感地區特性,擬定具體之衝擊減輕措施及相關防範或補救
措施。
四、主管機關應徵詢環境敏感地區主管機關之意見,依法需取得環境敏感
地區主管機關同意者,申請人應檢附其同意文件。
〔立法理由〕 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審議申請使用許可案件,應考量
土地使用適宜性,另依全國國土計畫第九章土地使用指導事項、第五節土
地行政作業指導原則,申請使用許可應先辦理環境敏感地區查詢,故申請
範圍涉及環境敏感地區範圍者,應符合全國國土計畫之環境敏感地區土地
使用指導事項,故於第一款至第四款明定申請案件範圍位於全國國土計畫
所列環境敏感地區之審議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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