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二項所定三年期間,
如於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積極從事公益義務勞務二百四十小時以上,獲有證明者,得減為二年。
〔立法理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得命被告
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該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該條項第五款明定向
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準此
以觀,申請人如積極從事公益義務勞務二百四十小時以上,獲有證明者,
足堪認定其展現誠心悔過及回饋社會之誠意,爰參考歸化國籍無不良素行
認定辦法第五條規定,明定渠等得認定無不良素行之情形,由第三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二項所定三年期間得減為二年。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