聘雇人員死亡,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照護金:
一、因病或意外死亡,其連續服務未滿三年者,給與八個基數,連續服務
三年以上者,每增加半年,增給一個基數,不滿半年者以半年計算;
最高以三十個基數為限。
二、因公死亡者,照因病或意外死亡照護金,加發十個基數。
三、作戰死亡者,照因病或意外死亡照護金,加發二十個基數。
前項聘雇人員一次照護金,低於依其服務年資計算之應得退職金時,按其
應得退職金之基準發給之。
〔立法理由〕 一、所定「聘僱人員」修正為「聘雇人員」,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之說
明。
二、為符法制用語,第二項所定「標準」,修正為「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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