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軍人撫卹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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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為符法制體例,所定「軍人撫卹條例」修正為「軍人撫卹條例(以下簡稱
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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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非適用勞動基準法軍中聘任人員及僱用員工,指國防部核定員
額,經人事權責單位核准有案,且其服務單位屬政府機關類型,並持有服
務證之編制內軍中聘任人員及僱用員工(以下合稱聘雇人員)。
〔立法理由〕 審酌所定「簡稱聘僱人員」係合稱編制內軍中聘任人員及僱用員工之代名
詞,爰依法制體例,修正為「合稱聘雇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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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雇人員死亡或經檢定為身心障礙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由國防部發
給照護金。
前項照護金之發給作業,國防部得委任國防部後備指揮部辦理。
〔立法理由〕 一、為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施行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
及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軍人撫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
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用語,爰修正第一項,將所定「成殘」
,修正為「為身心障礙」。又修正後之「身心障礙」,包括因傷(病)
致身心障礙經核卹有案者,與原「成殘」規定之內涵不變,且非僅限
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併予敘明。
二、又「聘僱人員」修正為「聘雇人員」,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之說明
。
三、配合國防部組織調整,爰修正第二項,將所定「國防部後備司令部」
修正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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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雇人員傷亡照護金發給對象如下:
一、死亡者:發給死亡照護金,以遺族為受益人。
二、身心障礙者:發給身心障礙照護金,以本人為受益人。
〔立法理由〕 一、序言所定「聘僱人員」修正為「聘雇人員」,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
之說明。
二、第二款所定「成殘」及「傷殘」,修正為「身心障礙」,理由同修正
條文第三條說明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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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雇人員死亡,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照護金:
一、因病或意外死亡,其連續服務未滿三年者,給與八個基數,連續服務
三年以上者,每增加半年,增給一個基數,不滿半年者以半年計算;
最高以三十個基數為限。
二、因公死亡者,照因病或意外死亡照護金,加發十個基數。
三、作戰死亡者,照因病或意外死亡照護金,加發二十個基數。
前項聘雇人員一次照護金,低於依其服務年資計算之應得退職金時,按其
應得退職金之基準發給之。
〔立法理由〕 一、所定「聘僱人員」修正為「聘雇人員」,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之說
明。
二、為符法制用語,第二項所定「標準」,修正為「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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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雇人員致身心障礙者,自核定身心障礙等級之日,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
身心障礙照護金:
一、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與十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六個基數。
二、因公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與二十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十二個基數。
(三)三等,給與四個基數。
三、作戰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與三十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十八個基數。
(三)三等,給與八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給與三個基數。
(五)輕度機能障礙,給與二個基數。
〔立法理由〕 一、序言所定「聘僱人員」修正為「聘雇人員」,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
之說明。二、序言所定「成殘」修正為「致身心障礙」、「殘等」修
正為「身心障礙等級」、「傷殘」修正為用「身心障礙」;並將第一
款至第三款序言所定「成殘」,修正為「致身心障礙」,及刪除各目
所定「殘」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一,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又為符法制體例,刪除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者」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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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定照護金基數內涵之計算,以聘雇人員最後在職支給之薪額為基
準。
〔立法理由〕 一、所定「聘僱人員」修正為「聘雇人員」,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之說
明。
二、所定「標準」,修正為「基準」,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條之說明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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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雇人員傷亡合於其他法令或勞動契約規定發給撫卹金或補償金者,與本
照護金僅得擇一支領。
〔立法理由〕 序言所定「聘僱人員」修正為「聘雇人員」,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之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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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雇人員傷亡照護金發給遺族之順序、身心障礙等級檢定、發給程序、核
定與廢止權責、申請與領受時效及照護金權利喪失等事項,準用本條例及
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聘僱人員」修正為「聘雇人員」,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之說明。
二、「殘等」修正為「身心障礙等級」,理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一。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及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
二項規定,將「核定權責」修正為「核定與廢止權責」,以臻周妥。
四、「軍人撫卹條例」修正為「本條例」,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條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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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需各項經費,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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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因全案修正,末條採新訂定案方式辦理,爰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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