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電信監察實施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4年03月21日

條文關聯

  電臺之設立,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各軍事機關、部隊、學校、應按其隸屬系統,申請核准,並請領軍
      用無線電臺執照。
  二、各公私機構,應向交通部申請核准,並請領無線電臺執照。
  三、外籍人民及團體,不得在我國境內,設置任何性質之無線電臺或收
      發信機,但外國機關經我國政府特准者,不在此限。
  四、海軍船艦、軍用飛機上之電信設施,及情(諜)報單位在臺灣地區
      設置情(諜)報臺,免領無線電臺執照,但通信諸元等,應送當地
      電信監察機構備查。
  五、無線電臺名稱、地址、通信諸元、電機程式、電力、主管姓名及人
      事等資料應送當地電信監察機構備查。
  六、凡領有執照之上述電臺,均應填具申請表,連同執照(架設許可證
      )一併送當地電信監察機構驗印登記,不得私自增設通信設備及任
      意改裝或增加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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