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屬生活維持費,依下列順序發給:
一、配偶、子女、父母。但配偶以未再婚,子女以未成年,或已成年,仍
在學就讀或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二、祖父母、孫子女。但孫子女以未成年,或已成年,仍在學就讀或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家屬之範圍,依戶籍登載資料認定之。
第一項所定同一順序家屬有數人而無法協議時,其家屬生活維持費應平均
領受。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以符該項規範意旨。
三、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子女以未成年者為限。惟依現行條文第三項
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八款但書規定,失蹤或被俘人員之成年子女,仍在
學就讀或無謀生能力者,同未成年子女,屬家屬生活維持費之發給對
象,爰修正但書,增列已成年子女得發給之條件。
四、另鑒於第一項第一款,已規範配偶、子女、父母為發給第一順位,第
二款即無再規定發給第二順位者之前提條件「配偶、子女、父母俱無
者」之必要,爰予刪除,並將但書前之逗號,修正為句號,並增列已
成年孫子女得發給之條件,理由同說明三。
五、增訂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家屬之認定依據,以利執行
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目職權通知家屬之作業。
六、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現行條文第三項,配合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但書,增列已成年子女
及孫子女得發給之條件,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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