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減輕或免予處罰:
一、已於申報或填發免扣繳憑單期限屆滿後十日內自動補報或填發免扣繳
憑單,且補報或填發之給付總額在新臺幣八萬元以下,或未超過應申
報或填發之免扣繳憑單給付總額百分之三十,免予處罰。
二、已自動補報或填發免扣繳憑單而不符前款規定,其補報或填發之給付
總額在新臺幣六萬元以下,免予處罰。
三、經稽徵機關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免扣繳憑單,已於限期內補報或填發
,其補報或填發之給付總額在新臺幣四萬元以下,免予處罰。
四、團體、私立學校、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轉讓、裁撤、變更,或
破產管理人處理之破產事務經法院裁定終結或終止情事,未依限或未
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而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已自
動補報或填發,或次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於二月五日以
前已自動補報或填發,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 一、配合一百十三年八月七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將有關團
體、私立學校、事業、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
為之受託人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之處罰規定
列為同條第二項,爰序文增敘引用項次及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並配合刪除現行第一款至第三款違章主體相關文字,以資精簡。
二、考量已於申報或填發免扣繳憑單期限屆滿後十日內自動補報或填發者
,其應受責難程度較低,爰以近年申報案件為分析基礎,第一款增訂
補報或填發之給付總額在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以下免罰,並維持未
超過應申報或填發之免扣繳憑單給付總額一定比率之免罰基準;餘酌
作文字修正。
三、考量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應處罰鍰之規定,與同法第一百十
四條第二款及第一百十四條之三第二項應處罰鍰之規定,同屬對違反
憑單申報或填發義務之行為罰,為使是類情形免罰金額上限趨於一致
,爰參酌現行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已自
動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其扣繳稅額在六千元以下免罰(以給付中華
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
其扣繳率多為百分之十推算,給付總額為六萬元),及已自動補報或
填發股利憑單,其股利或盈餘金額在六萬元以下免罰之規定,修正第
二款前段,定明已自動補報或填發免扣繳憑單而不符第一款規定,其
補報或填發之給付總額在六萬元以下,免予處罰;配合第一款及第二
款已定明自動補報或填發免扣繳憑單之免罰規定,並提高免罰金額,
其餘自動補報或填發之違章案件,不符該等免罰規定者,宜按其違章
情節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處罰,爰刪除現行第二款
後段規定;餘酌作文字修正。
四、參酌現行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經限期責
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已依限補報或填發,其扣繳稅額在四千元以
下免罰(以給付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
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扣繳率多為百分之十推算,給付總額為四萬元
),及經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已依限補報或填發,其股利
或盈餘金額在四萬元以下免罰之規定,將第三款經稽徵機關通知限期
補報或填發免扣繳憑單,已於限期內補報或填發者,修正為補報或填
發之給付總額在四萬元以下免罰;餘酌作文字修正。
五、現行第四款已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修正刪除,已無保留必要,爰
予刪除。
六、配合一百十三年八月七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但書規
定,團體、私立學校、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轉讓、裁撤、變更
,或破產管理人處理之破產事務經法院裁定終結或終止時,應隨時填
發免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倘其未依限或未據
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而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已自動補報或填發
,或次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於二月五日以前已自動補報
或填發,稽徵機關仍得掌握稅源資料,違章情節輕微,宜減輕處罰,
爰參照現行第六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增訂第四款,定明是類違章情
形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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