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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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依稅捐稽徵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
一、每案應處罰鍰在新臺幣二千元以下。
二、營利事業購進貨物或勞務時,因銷售人未給與致無法取得合法憑證,
    在未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
    ,已提出檢舉或已取得該進項憑證者;或已誠實入帳,且能提示送貨
    單及支付貨款證明,於稽徵機關發現前,由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行於
    申報書揭露,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
三、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未依規定開立銷售憑證交付買受人,在
    未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
    已自動補開、補報,其有漏稅情形並已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
四、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或勞務時,誤用前期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在未
    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
    自動向主管稽徵機關報備,其有漏報繳情形並已補報、補繳所漏稅款
    及加計利息。
五、小規模營利事業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未依規定取得或保存進項憑證。

依本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依下列規定減輕或免予
處罰:
一、申報金融機構無既有帳戶持有人之稅籍編號或出生日期資訊,且依我
    國法律無須蒐集該等資訊,於確認該既有帳戶屬應申報帳戶後,已合
    理致力審查仍無法取得,致未申報該等資訊者,如能提示相關審查證
    明文件,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免予處罰。
二、申報金融機構短漏報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於申報期間屆滿後十日
    內自動補報,且補報資訊所屬帳戶件數未超過應申報帳戶件數百分之
    十者,免予處罰。
三、申報金融機構短漏報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於申報期間屆滿後十日
    內自動補報,且補報資訊所屬帳戶件數超過應申報帳戶件數百分之十
    者,或未於申報期間屆滿後十日內補報,而於當年八月三十一日前自
    動補報,且補報資訊所屬帳戶件數未超過應申報帳戶件數百分之十者
    ,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

依本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申報金融機構未依金融
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第三章規定,就較低資產帳戶進行
盡職審查程序,並申報為無資訊帳戶,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認定,仍屬無
資訊帳戶者,免予處罰。

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短漏報所得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免予處罰:
一、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
    (一)經調查核定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
    (二)使用藍色申報書或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經調查核定
          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二萬元以下。
    (三)已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申報,且利用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規
          定之電子支付帳戶收款之營業收入淨額占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
          淨額之比率在百分之五以上,或利用該帳戶付款之進貨淨額占
          當年度全部進貨淨額之比率在百分之五以上者,經調查核定所
          漏稅額在新臺幣二萬元以下。
二、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四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
    (一)一百零三年度以前及一百零七年度以後案件:
          1.經調查核定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
            率計算之金額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
          2.使用藍色申報書或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經調查核
            定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
            金額在新臺幣二萬元以下。
          3.已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申報,且利用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規定之電子支付帳戶收款之營業收入淨額占當年度全部營業
            收入淨額之比率在百分之五以上,或利用該帳戶付款之進貨
            淨額占當年度全部進貨淨額之比率在百分之五以上者,經調
            查核定短漏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
            之金額在新臺幣二萬元以下。
    (二)一百零四年度至一百零六年度案件:
          1.經調查核定短漏所得額之所漏稅額半數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
            。
          2.使用藍色申報書或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經調查核
            定短漏所得額之所漏稅額半數在新臺幣二萬元以下。
          3.已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申報,且利用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規定之電子支付帳戶收款之營業收入淨額占當年度全部營業
            收入淨額之比率在百分之五以上,或利用該帳戶付款之進貨
            淨額占當年度全部進貨淨額之比率在百分之五以上者,經調
            查核定短漏所得額之所漏稅額半數在新臺幣二萬元以下。
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納稅義務人為獨
    資、合夥組織者,因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
    。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
一、屬該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案件:
    (一)納稅義務人依規定向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或稽徵機關查詢課稅
          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並憑以於法定結算申報期間內透過網
          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之課稅所得,屬財
          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或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
          資料。
    (二)納稅義務人採用稽徵機關提供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
          作業,並依規定於法定結算申報期間內完成結算申報,其經調
          查核定短漏報之課稅所得,屬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而未能提
          供之所得資料。
    (三)納稅義務人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前購買之農地
          ,因土地法第三十條之限制,而以能自耕之他人名義登記,於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後,未向該農地登記所有人行使所有
          物返還登記請求權,而將土地移轉於第三人所獲取之所得。
    (四)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短漏報之所得不屬前三目規定情形,而其
          經調查核定有依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在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
          或其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且無下列情事之一:
          1.配偶所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稅。
          2.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
          3.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
二、屬該條第五項規定案件,納稅義務人虛增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
    定可抵減稅額,經調查核定所漏稅額或溢退稅額在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以下。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自九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處罰鍰案
件,經調查核定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者,免予處罰。但使用藍色
申報書或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經調查核定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二
萬元以下者,免予處罰。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
一、納稅義務人依規定向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或稽徵機關查詢課稅年度所
    得及扣除額資料,並憑以於法定結算申報期間內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
    算申報,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之課稅所得,屬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或
    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
二、納稅義務人採用稽徵機關提供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作業,
    並依規定於法定結算申報期間內完成結算申報,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
    之課稅所得,屬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
三、納稅義務人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前購買之農地,因土
    地法第三十條之限制,而以能自耕之他人名義登記,於八十九年一月
    二十八日以後,未向該農地登記所有人行使所有物返還登記請求權,
    而將土地移轉於第三人所獲取之所得。
四、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短漏報之所得不屬前三款規定情形,而其經調查
    核定有依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在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或其所漏稅額
    在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且無下列情事之一:
    (一)配偶所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稅。
    (二)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
    (三)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
五、納稅義務人虛增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可抵減稅額,經調查核
    定所漏稅額或溢退稅額在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依下列規定減輕
或免予處罰:
一、在未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
    ,已自動補報,其有漏稅情形並已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者,免予
    處罰。
二、個人交易因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符合下列各目情形,且於交易日之
    次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前已自動補報,其有應納稅額並已補繳
    及加計利息者,免予處罰:
    (一)被繼承人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取得且個
          人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繼承取得。
    (二)符合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之自住房屋、土地規定
          。
三、前二款以外之應處罰鍰案件,屬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第
    一次裁罰者,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經調
查核定有未申報或短漏報應課稅之所得額在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或其所漏
稅額在新臺幣四萬五千元以下,且無利用他人名義交易房屋、土地情事者
,免予處罰。

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短漏報未分配盈餘,依所得稅法第一
百十條之二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經調查核定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
者,免予處罰。但使用藍色申報書或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經調
查核定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二萬元以下者,免予處罰。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減輕或免予處罰:
一、已於申報或填發免扣繳憑單期限屆滿後十日內自動補報或填發免扣繳
    憑單,且補報或填發之給付總額在新臺幣八萬元以下,或未超過應申
    報或填發之免扣繳憑單給付總額百分之三十,免予處罰。
二、已自動補報或填發免扣繳憑單而不符前款規定,其補報或填發之給付
    總額在新臺幣六萬元以下,免予處罰。
三、經稽徵機關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免扣繳憑單,已於限期內補報或填發
    ,其補報或填發之給付總額在新臺幣四萬元以下,免予處罰。
四、團體、私立學校、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轉讓、裁撤、變更,或
    破產管理人處理之破產事務經法院裁定終結或終止情事,未依限或未
    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而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已自
    動補報或填發,或次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於二月五日以
    前已自動補報或填發,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
一、配合一百十三年八月七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將有關團
    體、私立學校、事業、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
    為之受託人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之處罰規定
    列為同條第二項,爰序文增敘引用項次及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並配合刪除現行第一款至第三款違章主體相關文字,以資精簡。
二、考量已於申報或填發免扣繳憑單期限屆滿後十日內自動補報或填發者
    ,其應受責難程度較低,爰以近年申報案件為分析基礎,第一款增訂
    補報或填發之給付總額在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以下免罰,並維持未
    超過應申報或填發之免扣繳憑單給付總額一定比率之免罰基準;餘酌
    作文字修正。
三、考量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應處罰鍰之規定,與同法第一百十
    四條第二款及第一百十四條之三第二項應處罰鍰之規定,同屬對違反
    憑單申報或填發義務之行為罰,為使是類情形免罰金額上限趨於一致
    ,爰參酌現行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已自
    動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其扣繳稅額在六千元以下免罰(以給付中華
    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
    其扣繳率多為百分之十推算,給付總額為六萬元),及已自動補報或
    填發股利憑單,其股利或盈餘金額在六萬元以下免罰之規定,修正第
    二款前段,定明已自動補報或填發免扣繳憑單而不符第一款規定,其
    補報或填發之給付總額在六萬元以下,免予處罰;配合第一款及第二
    款已定明自動補報或填發免扣繳憑單之免罰規定,並提高免罰金額,
    其餘自動補報或填發之違章案件,不符該等免罰規定者,宜按其違章
    情節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處罰,爰刪除現行第二款
    後段規定;餘酌作文字修正。
四、參酌現行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經限期責
    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已依限補報或填發,其扣繳稅額在四千元以
    下免罰(以給付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
    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扣繳率多為百分之十推算,給付總額為四萬元
    ),及經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已依限補報或填發,其股利
    或盈餘金額在四萬元以下免罰之規定,將第三款經稽徵機關通知限期
    補報或填發免扣繳憑單,已於限期內補報或填發者,修正為補報或填
    發之給付總額在四萬元以下免罰;餘酌作文字修正。
五、現行第四款已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修正刪除,已無保留必要,爰
    予刪除。
六、配合一百十三年八月七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但書規
    定,團體、私立學校、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轉讓、裁撤、變更
    ,或破產管理人處理之破產事務經法院裁定終結或終止時,應隨時填
    發免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倘其未依限或未據
    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而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已自動補報或填發
    ,或次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於二月五日以前已自動補報
    或填發,稽徵機關仍得掌握稅源資料,違章情節輕微,宜減輕處罰,
    爰參照現行第六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增訂第四款,定明是類違章情
    形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應處罰鍰案件,依下列規定減輕或免予
處罰:
一、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短漏報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或虛報相關之成本、必
    要費用、損耗,致短計所得稅法第三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
    、第六項規定受益人之所得額,或未正確按所得類別歸類致減少受益
    人之納稅義務,已自動補報或更正者,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但
    其短計之所得額合計數或未正確歸類之所得額合計數在新臺幣六萬元
    以下者,免予處罰。
二、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未依所得稅法第三條之四第二項規定之比例計算各
    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已自動更正者,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但
    其計算之所得額合計數與依規定比例計算之所得額合計數之差額在新
    臺幣六萬元以下者,免予處罰。
三、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所得稅法第九十
    二條之一規定之相關文件或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及相關憑單,已自
    動補報或填發者,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但該信託當年度之所得
    額在新臺幣六萬元以下者,免予處罰。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應扣未扣或短扣之
稅額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
,已於限期內繳納及補報者,免予處罰。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減輕或免予處罰:
一、已於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期限屆滿後十日內自動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
    ,且補報或填發之扣繳稅額在新臺幣八千元以下,或給付總額未超過
    應填報或填發之扣繳憑單給付總額百分之三十,免予處罰。
二、已自動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而不符前款規定,其扣繳稅額在新臺幣六
    千元以下,免予處罰。
三、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已於限期內補報或填發,
    其扣繳稅額在新臺幣四千元以下,免予處罰。
四、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轉讓、裁
    撤、變更,或破產管理人處理之破產事務經法院裁定終結或終止情事
    ,未依規定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而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以
    前已自動補報或填發,或次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於二月
    五日以前已自動補報或填發,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
五、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
    利事業,有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各類所得,或總機構在
    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獲配股利
    或盈餘,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而於次
    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已自動補報或填發,或次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
    國定假日,於二月五日以前已自動補報或填發,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
    之一。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各款順序,現行第二款移列至第一款,並
          參照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款免罰規定,將百分比免罰基準修正
          為「應填報或填發之扣繳憑單給付總額百分之三十」,俾使二
          者適用基準一致;另增訂金額免罰基準為補報或填發之扣繳稅
          額在八千元以下之免罰態樣;餘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一款移列至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五款移列至第四款,並配合一百十三年八月七日修正公
          布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有關扣繳義務人範圍,酌作
          文字修正;另配合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修正,刪除按
          扣繳稅額固定比率計算罰鍰之規定,並參照修正條文第五條第
          四款減輕處罰之規定,定明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餘酌作
          文字修正。
    (五)現行第四款移列至第五款,並配合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
          款修正,刪除按扣繳稅額固定比率計算罰鍰之規定;考量給付
          所得與非居住者,扣繳義務人已依規定扣繳稅款,惟未依限按
          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嗣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已自動補
          報或填發,或次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於二月五日
          以前已自動補報或填發,稽徵機關仍得掌握稅源資料,違章情
          節輕微,宜減輕處罰,爰修正為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另
          增訂扣繳義務人違反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違章案
          件,亦得適用本款減輕處罰規定;餘酌作文字修正。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
輕或免予處罰:
一、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下,免予處罰。
二、不應分配可扣抵稅額而予分配,其分配之可扣抵稅額在新臺幣三千元
    以下,免予處罰。
三、營利事業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或不應分配可扣抵稅額而予分配者,其
    股份係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
    事業持有之部分,免予處罰。
四、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嗣經
    稽徵機關查獲有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或不應分配可扣抵稅額而予分配
    情事,其於股東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法定申報日開始前已向稽徵機
    關更正股利憑單或已依稽徵機關責令補繳期限補繳超額分配稅款,按
    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免予處罰:
一、已自動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其可扣抵稅額在新臺幣六千元以下。
二、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已於限期內補報或填發,
    其可扣抵稅額在新臺幣四千元以下。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減輕或免予處罰:
一、已於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期限屆滿後十日內自動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
    ,且補報或填發之股利或盈餘金額在新臺幣八萬元以下,或未超過應
    填報或填發之股利憑單股利或盈餘金額百分之三十,免予處罰。
二、已自動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而不符前款規定,其股利或盈餘金額在新
    臺幣六萬元以下,免予處罰。
三、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已於限期內補報或填發,
    其股利或盈餘金額在新臺幣四萬元以下,免予處罰。
四、營利事業有解散或合併情事,未依規定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
    ,而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已自動補報或填發,或次年一月遇連續
    三日以上國定假日,於二月五日以前已自動補報或填發,按應處罰鍰
    減輕二分之一。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減輕或免予處罰:
一、營利事業未依限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而該帳戶當
    期應計入或應減除金額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下,致期初、期末餘額資料
    變動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下,免予處罰。
二、營利事業未依限申報或未據實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
    ,不符前款規定,而於申報期限屆滿後十五日內自動補報,按應處罰
    鍰減輕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各款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二、第二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另各款修正如下:
    (一)為使違反憑單填報或填發義務之行為罰,其減輕或免予處罰規
          定趨於一致,增訂第一款,參照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款及第六
          條第二項第一款免罰規定,定明已於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期限
          屆滿後十日內自動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且補報或填發之股利
          或盈餘金額在八萬元以下或未超過應填報或填發之股利憑單股
          利或盈餘金額百分之三十,免予處罰。
    (二)現行第一款移列至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二款移列至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使違反憑單填報或填發義務之行為罰,其減輕或免予處罰規
          定趨於一致,增訂第四款,參照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四款及第六
          條第二項第四款減輕處罰之規定,定明營利事業有解散或合併
          情事,未依限按實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而於次年一月三十一
          日以前已自動補報或填發,或次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
          日,於二月五日以前已自動補報或填發,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
          之一。
三、第三項未修正。

依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
經調查核定未扣繳、短扣繳或未繳清之稅額在新臺幣三十五萬元以下,經
限期責令補扣繳稅款及補申報,已依限扣繳及申報者,免予處罰。
依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
一、已自動據實補申報,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但其扣繳稅額在新臺
    幣七十萬元以下,免予處罰。
二、經限期責令補申報,已依限據實申報,其扣繳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下,免予處罰。

依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不實
情形未違反該條例適用要件,經限期責令補正,已依限補正者,免予處罰
。

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短徵或漏徵金額符合
下列規定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
一、代徵人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其應代徵未代徵之金額在新臺
    幣三千元以下者,免予處罰。
二、代徵人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其應代徵未代徵之金額逾新臺
    幣三千元至新臺幣六千元者,按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處0.二倍
    之罰鍰。
三、代徵人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其應代徵未代徵之金額逾新臺
    幣六千元至新臺幣二萬元者,按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處0.五倍
    之罰鍰。

證券自營商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九條之二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短繳或漏
繳金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
一、證券自營商應納稅額,有短繳、漏繳情形,其應繳納未繳納之金額在
    新臺幣三千元以下者,免予處罰。
二、證券自營商應納稅額,有短繳、漏繳情形,其應繳納未繳納之金額逾
    新臺幣三千元至新臺幣六千元者,按應繳納未繳納之應納稅額處0.
    二倍之罰鍰。
三、證券自營商應納稅額,有短繳、漏繳情形,其應繳納未繳納之金額逾
    新臺幣六千元至新臺幣二萬元者,按應繳納未繳納之應納稅額處0.
    五倍之罰鍰。

依期貨交易稅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短徵或漏徵金額符
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
一、代徵人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其應代徵未代徵之金額在新臺
    幣三千元以下者,免予處罰。
二、代徵人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其應代徵未代徵之金額逾新臺
    幣三千元至新臺幣六千元者,按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處二倍之罰
    鍰。
三、代徵人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其應代徵未代徵之金額逾新臺
    幣六千元至新臺幣二萬元者,按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處五倍之罰
    鍰。

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補徵稅額在新臺幣五千元
以下者,免予處罰。
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因短報或漏報完稅價
格或數量,致短報或漏報貨物稅額,而申報進口時依規定檢附之相關文件
並無錯誤,且報關人主動向海關申報以文件審核或貨物查驗通關方式進口
應稅貨物者,免予處罰。

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符合下列
規定之一者,免予處罰:
一、銷售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所漏稅額在新臺幣
    五萬元以下。
二、銷售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特種勞務,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元
    以下。

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所漏稅額在新
臺幣五千元以下者,免予處罰。
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
申報進口時依規定檢附之相關文件並無錯誤,且報關人主動向海關申報以
文件審核或貨物查驗通關方式進口應稅特種貨物者,免予處罰。

依菸酒稅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
處罰:
一、國內產製菸酒申報或報告錯誤,非屬調帳查核或實地查驗案件,經主
    管稽徵機關通知已依限補辦或改正。
二、國外進口菸酒以文件審核或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申報進口相關資料與
    應稅貨名及數量相符且申報時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正確,其進口報單
    菸酒稅額或菸品健康福利捐填報錯誤或漏未填報,經海關通知已依限
    補辦或改正。

依菸酒稅法第十九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補徵金額在新臺幣五千元以下
者,免予處罰。
依菸酒稅法第十九條第六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因短報或漏報進口應稅數
量,致短報或漏報菸酒稅額及菸品健康福利捐,而申報進口時依規定檢附
之相關文件並無錯誤,且報關人主動向海關申報以文件審核或貨物查驗通
關方式進口菸酒者,免予處罰。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
予處罰:
一、未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經核定應納稅額在新臺幣六萬元以下。
二、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經核定應納稅額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
三、未申報財產屬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之被繼承人死亡前贈與之財
    產,該財產於贈與稅申報期限內已申報或被繼承人死亡前已申報或核
    課贈與稅。
四、未申報財產屬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之被繼承人死亡前以贈與論
    之贈與財產,繼承人已依稽徵機關通知期限補報贈與稅或提出說明。
五、逾期自動補報而有短報、漏報財產,其短報、漏報情事符合第十四條
    各款規定之一。
六、未申報財產屬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之配偶相互贈與財產,於被
    繼承人死亡前,已向稽徵機關申請或經核發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
七、未申報財產屬被繼承人配偶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且
    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之財產。
八、未申報財產屬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
    前,因土地法第三十條之限制,而以能自耕之他人名義登記之農地,
    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後,該項請求他人移轉登記之權
    利為遺產標的或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之繼承人,且繼承
    或贈與時該農地仍作農業使用。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
予處罰:
一、短漏報遺產稅額在新臺幣六萬元以下或短漏報遺產淨額在新臺幣六十
    萬元以下。
二、短漏報贈與稅額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或短漏報贈與財產淨額在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
三、短漏報財產屬同一年內以前各次所贈與應合併申報贈與稅之財產,該
    財產業已申報或核課贈與稅。
四、短漏報財產屬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之被繼承人死亡前贈與之財
    產,該財產於贈與稅申報期限內已申報或被繼承人死亡前已申報或核
    課贈與稅。
五、短漏報財產屬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之被繼承人死亡前以贈與論
    之贈與財產,繼承人已依稽徵機關通知期限補報贈與稅或提出說明。
六、短漏報財產屬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之配偶相互贈與財產,於被
    繼承人死亡前,已向稽徵機關申請或經核發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
七、短漏報財產屬被繼承人配偶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且
    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之財產。
八、短漏報財產屬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
    前,因土地法第三十條之限制,而以能自耕之他人名義登記之農地,
    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後,該項請求他人移轉登記之權
    利為遺產標的或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之繼承人,且繼承
    或贈與時該農地仍作農業使用。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漏稅金額
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免予處罰:
一、每期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二千元以下。
二、海關代徵營業稅之進口貨物,其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元以下。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免予處罰:
一、使用電磁紀錄媒體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因登錄錯誤,其多報之進項
    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及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
    額之比率,均在百分之五以下。
二、使用網際網路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因登錄錯誤,其多報之進項稅額
    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及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
    比率,均在百分之七以下。
三、開立電子發票之份數占該期申報開立統一發票總份數之比率在百分之
    五以上之營業人,其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在百
    分之七以下。
四、開立電子發票之份數占該期申報開立統一發票總份數之比率在百分之
    五以上之營業人,其開立雲端發票之份數占該期申報開立電子發票總
    份數之比率在百分之十五以上,且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
    額之比率在百分之十以下。
五、接收電子發票之份數占該期申報進項統一發票總份數之比率在百分之
    五以上之營業人,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在百
    分之五以下。
六、申報進口貨物短報或漏報完稅價格,致短報或漏報營業稅額,而申報
    進口時依規定檢附之相關文件並無錯誤,且報關人主動向海關申報以
    文件審核或貨物查驗通關方式進口貨物之案件。
七、利用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規定之電子支付帳戶收款之銷售額占該期
    全部銷售額之比率在百分之五以上之營業人,其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
    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在百分之七以下。
八、利用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規定之電子支付帳戶付款之進項金額占該
    期全部進項金額之比率在百分之五以上之營業人,其多報之進項稅額
    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在百分之五以下。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免予處罰:
一、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每張所載之銷售額在新臺幣一千元以下、銷售
    額較實際銷售額短(溢)開新臺幣一千元以下或營業稅較實際營業稅
    短(溢)開新臺幣五十元以下。
二、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每張所載之銷售額在新臺幣二千元以下、銷售
    額較實際銷售額短(溢)開新臺幣二千元以下或營業稅較實際營業稅
    短(溢)開新臺幣一百元以下。
三、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錯誤,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
    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主動向稽徵機關更正及報備
    實際交易資料,其開立與營業人之統一發票各聯錯誤處並已更正,且
    更正後買賣雙方確實依該實際交易資料申報,無短報、漏報、短開、
    溢開營業稅額。
四、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僅買受人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登載
    錯誤,其自行發現或經稽徵機關查獲通知後,已向稽徵機關辦理更正
    及報備實際交易資料,並更正其開立之統一發票各聯錯誤處,且更正
    後買賣雙方確實依該實際交易資料申報;其登載錯誤係因不可歸責於
    營業人之事由者,不計入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違章次數。
五、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字軌號碼登載錯誤,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
    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主動向稽徵機關報備。但屬
    字軌號碼重複開立者,應以營業人主動報備並已依實際交易資料申報
    ,且無短報、漏報營業稅額者為限。
〔立法理由〕
序文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增訂第二項,第四款增敘
引用項次。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處罰
鍰案件,營業人經主管稽徵機關第一次通知限期補辦,即依限補辦者,免
予處罰。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於未
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動向稽
徵機關報備實際使用情形者,免予處罰。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
一、營業人經稽徵機關第一次通知限期補正,已依限並據實補正。
二、營業人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通知限期補正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
    人員進行調查前,已據實傳輸存證;其免罰不計入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之違章次數。
〔立法理由〕
序文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增訂第二項,第二款增敘
引用項次。

依印花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未經註銷之印花稅票
數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
一、每件憑證未經註銷之印花稅票數額在新臺幣一千元以下,免予處罰。
二、每件憑證未經註銷之印花稅票數額逾新臺幣一千元至新臺幣二千元,
    按未經註銷之印花稅票數額處二倍之罰鍰。
依印花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納稅義務人註銷印花稅
票不合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
一、每件憑證註銷不合規定之印花稅票數額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下,免予處
    罰。
二、每件憑證註銷不合規定之印花稅票數額逾新臺幣三千元至新臺幣二萬
    元,按註銷不合規定之印花稅票數額處一倍之罰鍰。

依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短匿稅額每案
每年在新臺幣三萬五千元以下者,免予處罰。
依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移轉現值在新臺幣一
百萬元以下者,或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前經依規定撤回或註銷移轉現值申報
者,免予處罰。

依房屋稅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經調查核定所漏稅額在新臺幣
一萬一千元以下者,或房屋領有使用執照或其使用情形變更已向主管稽徵
機關辦理稅籍相關登記,經調查核定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五萬四千元以下者
,免予處罰。
前項所定漏稅額,以每一納稅義務人單一層或單一戶每年所核算稅額為準
。

依契稅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短匿稅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者,減輕或免予處罰:
一、短匿稅額每件在新臺幣六千元以下者,免予處罰。
二、短匿稅額每件逾新臺幣六千元至新臺幣一萬三千元者,按短匿稅額處
    0‧五倍之罰鍰。

依娛樂稅法第十二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輔導已於規
定期間內辦理相關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者,免予處罰:
一、無漏稅額或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下。
二、查獲前已辦妥營利事業登記或營業登記。

依娛樂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不為代徵或短徵、短報
、匿報娛樂稅之應納稅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
一、每案應納稅額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下者,免予處罰。
二、每案應納稅額逾新臺幣三千元至新臺幣六千元者,按應納稅額處三倍
    之罰鍰。
三、每案應納稅額逾新臺幣六千元至新臺幣一萬二千元者,按應納稅額處
    四倍之罰鍰。

稅務違章案件應處罰鍰金額在新臺幣三百元以下者,免予處罰。

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代徵人、代繳人、申報金融機構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不適用本標準減輕或免予處罰:
一、一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三次以上。但依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免除
    處罰者,不予計入。
二、故意違反稅法規定。
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前項第一款所稱相同違章事實,指行為人違反本法或稅法同條項款規定。
〔立法理由〕
一、為落實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鼓勵納稅義務人自新之意旨,參照
    財政部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台財關字第一0九一0一六0一三號
    令第二點規定,增訂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定明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
    條之一規定免除處罰者,不予計入相同違章事實次數。
二、為使各稽徵機關對於「相同違章事實」認定有一致性準據,參照財政
    部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台財關字第一0九一0一六0一三號令第
    二點規定,增訂第二項,定明「相同違章事實」指行為人違反稅捐稽
    徵法或各稅法「同條項款」規定。例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屬不同違章事實。

本標準修正前所發生應處罰鍰之行為,於本標準修正發布生效日尚未裁罰
確定者,適用本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三
條之二,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發
布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
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施行;一百十四年八月八日修正發布之
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八條,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配合行政院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院臺財字第一一三一0二二七八九號
令核定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爰修正但
書,定明本次修正發布之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八條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