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減輕或免予處罰:
一、已於申報或填發免扣繳憑單期限屆滿後十日內自動補報或填發免扣繳
憑單,且補報或填發之給付總額在新臺幣八萬元以下,或未超過應申
報或填發之免扣繳憑單給付總額百分之三十,免予處罰。
二、已自動補報或填發免扣繳憑單而不符前款規定,其補報或填發之給付
總額在新臺幣六萬元以下,免予處罰。
三、經稽徵機關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免扣繳憑單,已於限期內補報或填發
,其補報或填發之給付總額在新臺幣四萬元以下,免予處罰。
四、團體、私立學校、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轉讓、裁撤、變更,或
破產管理人處理之破產事務經法院裁定終結或終止情事,未依限或未
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而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已自
動補報或填發,或次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於二月五日以
前已自動補報或填發,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 一、配合一百十三年八月七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將有關團
體、私立學校、事業、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
為之受託人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之處罰規定
列為同條第二項,爰序文增敘引用項次及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並配合刪除現行第一款至第三款違章主體相關文字,以資精簡。
二、考量已於申報或填發免扣繳憑單期限屆滿後十日內自動補報或填發者
,其應受責難程度較低,爰以近年申報案件為分析基礎,第一款增訂
補報或填發之給付總額在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以下免罰,並維持未
超過應申報或填發之免扣繳憑單給付總額一定比率之免罰基準;餘酌
作文字修正。
三、考量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應處罰鍰之規定,與同法第一百十
四條第二款及第一百十四條之三第二項應處罰鍰之規定,同屬對違反
憑單申報或填發義務之行為罰,為使是類情形免罰金額上限趨於一致
,爰參酌現行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已自
動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其扣繳稅額在六千元以下免罰(以給付中華
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
其扣繳率多為百分之十推算,給付總額為六萬元),及已自動補報或
填發股利憑單,其股利或盈餘金額在六萬元以下免罰之規定,修正第
二款前段,定明已自動補報或填發免扣繳憑單而不符第一款規定,其
補報或填發之給付總額在六萬元以下,免予處罰;配合第一款及第二
款已定明自動補報或填發免扣繳憑單之免罰規定,並提高免罰金額,
其餘自動補報或填發之違章案件,不符該等免罰規定者,宜按其違章
情節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處罰,爰刪除現行第二款
後段規定;餘酌作文字修正。
四、參酌現行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經限期責
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已依限補報或填發,其扣繳稅額在四千元以
下免罰(以給付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
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扣繳率多為百分之十推算,給付總額為四萬元
),及經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已依限補報或填發,其股利
或盈餘金額在四萬元以下免罰之規定,將第三款經稽徵機關通知限期
補報或填發免扣繳憑單,已於限期內補報或填發者,修正為補報或填
發之給付總額在四萬元以下免罰;餘酌作文字修正。
五、現行第四款已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修正刪除,已無保留必要,爰
予刪除。
六、配合一百十三年八月七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但書規
定,團體、私立學校、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轉讓、裁撤、變更
,或破產管理人處理之破產事務經法院裁定終結或終止時,應隨時填
發免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倘其未依限或未據
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而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已自動補報或填發
,或次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於二月五日以前已自動補報
或填發,稽徵機關仍得掌握稅源資料,違章情節輕微,宜減輕處罰,
爰參照現行第六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增訂第四款,定明是類違章情
形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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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應扣未扣或短扣之
稅額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
,已於限期內繳納及補報者,免予處罰。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減輕或免予處罰:
一、已於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期限屆滿後十日內自動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
,且補報或填發之扣繳稅額在新臺幣八千元以下,或給付總額未超過
應填報或填發之扣繳憑單給付總額百分之三十,免予處罰。
二、已自動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而不符前款規定,其扣繳稅額在新臺幣六
千元以下,免予處罰。
三、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已於限期內補報或填發,
其扣繳稅額在新臺幣四千元以下,免予處罰。
四、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轉讓、裁
撤、變更,或破產管理人處理之破產事務經法院裁定終結或終止情事
,未依規定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而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以
前已自動補報或填發,或次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於二月
五日以前已自動補報或填發,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
五、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
利事業,有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各類所得,或總機構在
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獲配股利
或盈餘,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而於次
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已自動補報或填發,或次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
國定假日,於二月五日以前已自動補報或填發,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
之一。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各款順序,現行第二款移列至第一款,並
參照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款免罰規定,將百分比免罰基準修正
為「應填報或填發之扣繳憑單給付總額百分之三十」,俾使二
者適用基準一致;另增訂金額免罰基準為補報或填發之扣繳稅
額在八千元以下之免罰態樣;餘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一款移列至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五款移列至第四款,並配合一百十三年八月七日修正公
布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有關扣繳義務人範圍,酌作
文字修正;另配合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修正,刪除按
扣繳稅額固定比率計算罰鍰之規定,並參照修正條文第五條第
四款減輕處罰之規定,定明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餘酌作
文字修正。
(五)現行第四款移列至第五款,並配合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
款修正,刪除按扣繳稅額固定比率計算罰鍰之規定;考量給付
所得與非居住者,扣繳義務人已依規定扣繳稅款,惟未依限按
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嗣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已自動補
報或填發,或次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於二月五日
以前已自動補報或填發,稽徵機關仍得掌握稅源資料,違章情
節輕微,宜減輕處罰,爰修正為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另
增訂扣繳義務人違反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違章案
件,亦得適用本款減輕處罰規定;餘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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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免予處罰:
一、已自動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其可扣抵稅額在新臺幣六千元以下。
二、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已於限期內補報或填發,
其可扣抵稅額在新臺幣四千元以下。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減輕或免予處罰:
一、已於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期限屆滿後十日內自動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
,且補報或填發之股利或盈餘金額在新臺幣八萬元以下,或未超過應
填報或填發之股利憑單股利或盈餘金額百分之三十,免予處罰。
二、已自動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而不符前款規定,其股利或盈餘金額在新
臺幣六萬元以下,免予處罰。
三、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已於限期內補報或填發,
其股利或盈餘金額在新臺幣四萬元以下,免予處罰。
四、營利事業有解散或合併情事,未依規定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
,而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已自動補報或填發,或次年一月遇連續
三日以上國定假日,於二月五日以前已自動補報或填發,按應處罰鍰
減輕二分之一。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減輕或免予處罰:
一、營利事業未依限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而該帳戶當
期應計入或應減除金額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下,致期初、期末餘額資料
變動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下,免予處罰。
二、營利事業未依限申報或未據實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
,不符前款規定,而於申報期限屆滿後十五日內自動補報,按應處罰
鍰減輕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各款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二、第二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另各款修正如下:
(一)為使違反憑單填報或填發義務之行為罰,其減輕或免予處罰規
定趨於一致,增訂第一款,參照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款及第六
條第二項第一款免罰規定,定明已於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期限
屆滿後十日內自動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且補報或填發之股利
或盈餘金額在八萬元以下或未超過應填報或填發之股利憑單股
利或盈餘金額百分之三十,免予處罰。
(二)現行第一款移列至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二款移列至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使違反憑單填報或填發義務之行為罰,其減輕或免予處罰規
定趨於一致,增訂第四款,參照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四款及第六
條第二項第四款減輕處罰之規定,定明營利事業有解散或合併
情事,未依限按實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而於次年一月三十一
日以前已自動補報或填發,或次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
日,於二月五日以前已自動補報或填發,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
之一。
三、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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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免予處罰:
一、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每張所載之銷售額在新臺幣一千元以下、銷售
額較實際銷售額短(溢)開新臺幣一千元以下或營業稅較實際營業稅
短(溢)開新臺幣五十元以下。
二、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每張所載之銷售額在新臺幣二千元以下、銷售
額較實際銷售額短(溢)開新臺幣二千元以下或營業稅較實際營業稅
短(溢)開新臺幣一百元以下。
三、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錯誤,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
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主動向稽徵機關更正及報備
實際交易資料,其開立與營業人之統一發票各聯錯誤處並已更正,且
更正後買賣雙方確實依該實際交易資料申報,無短報、漏報、短開、
溢開營業稅額。
四、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僅買受人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登載
錯誤,其自行發現或經稽徵機關查獲通知後,已向稽徵機關辦理更正
及報備實際交易資料,並更正其開立之統一發票各聯錯誤處,且更正
後買賣雙方確實依該實際交易資料申報;其登載錯誤係因不可歸責於
營業人之事由者,不計入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違章次數。
五、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字軌號碼登載錯誤,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
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主動向稽徵機關報備。但屬
字軌號碼重複開立者,應以營業人主動報備並已依實際交易資料申報
,且無短報、漏報營業稅額者為限。
〔立法理由〕 序文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增訂第二項,第四款增敘
引用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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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
一、營業人經稽徵機關第一次通知限期補正,已依限並據實補正。
二、營業人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通知限期補正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
人員進行調查前,已據實傳輸存證;其免罰不計入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之違章次數。
〔立法理由〕 序文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增訂第二項,第二款增敘
引用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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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代徵人、代繳人、申報金融機構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不適用本標準減輕或免予處罰:
一、一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三次以上。但依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免除
處罰者,不予計入。
二、故意違反稅法規定。
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前項第一款所稱相同違章事實,指行為人違反本法或稅法同條項款規定。
〔立法理由〕 一、為落實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鼓勵納稅義務人自新之意旨,參照
財政部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台財關字第一0九一0一六0一三號
令第二點規定,增訂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定明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
條之一規定免除處罰者,不予計入相同違章事實次數。
二、為使各稽徵機關對於「相同違章事實」認定有一致性準據,參照財政
部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台財關字第一0九一0一六0一三號令第
二點規定,增訂第二項,定明「相同違章事實」指行為人違反稅捐稽
徵法或各稅法「同條項款」規定。例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屬不同違章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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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三
條之二,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發
布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
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施行;一百十四年八月八日修正發布之
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八條,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配合行政院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院臺財字第一一三一0二二七八九號
令核定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爰修正但
書,定明本次修正發布之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八條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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