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主管機關申評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均為無給職,任期二年,
由機關首長遴聘教師、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該地區教師組織代表及
組成申評會之主管機關代表擔任,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人數不得少於
委員總數三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前項教師組織代表,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評會,由直轄市、縣
(市)教師會推薦;在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由全國教師會推薦。
申評會委員因故出缺時,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配合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
,由教師、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該地區教師組織代表,及組成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主管機關或學校代表擔任之;其中未兼行政職
務之教師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二。」將申評會委員類別之教
育學者修正為學者專家,並調整委員類別順序及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教師組織代表在直轄市、縣(市
)由直轄市、縣(市)教師會推薦;在專科以上學校由該校教師會推
薦,其無教師會者,由該學校教育階段相當或直轄市、縣(市)教師
會推薦;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由全國教師會推薦。」爰配合本
法有關申評會教師組織代表之推薦原則規定,增列第二項,明定直轄
市、縣(市)申評會及中央申評會教師組織代表由何教師組織推薦,
以資明確。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遞移為修正條文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四、另本法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已明定各級申評會如需配合組織調整之過渡
期間,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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