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七項規定組織之遴選會,應在校長第 一任任期屆滿一個月前,視校長辦學績效考評結果、連任或轉任意願及其 他實際情況,決定應否繼續遴聘;考評結果優良者,得考量優先予以遴聘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原第九條第三項至第六項,已整併移列為第十三條第二項、 第三項及第七項,爰修正引用本法之條項次。另校長辦學績效考評係 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爰刪除後段相關文字,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