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應依法設家長會,由在學學生之家長為會員組織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學校及教師應協助
家長成立及參與家長會。
家長除參與家長會外,並得依人民團體法組成不同層級之家長團體。
〔立法理由〕 一、鑒於家長組織權為家長教育參與權重要之一環,爰參考本法第四十八
條第二項之規定,修正第一項,增訂家長會「由在學學生之家長為會
員組織之」,強調此係所有家長之權利與責任(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
項第六款參照)。又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文字,因於修正條文第四條
第一項第六款已有規範,為免重複,爰予刪除。
二、就學生家長會組織運作事項,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後段明定:「其
組織章程、任務、委員人數、委員產生方式、任期、選舉罷免、議事
規範、經費來源、財務管理、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學
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商家長團體後定之。」為符
合前揭規定,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家長會組織之規定,應予刪除。
三、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第二項。該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相關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又該項所稱之協助,如提供資源、空
間或家長名錄等方式,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家長會自
治法規或章程辦理。
四、家長參與教育事務之管道,除參與學校家長會外,亦可依人民團體法
組成全國性或地方性之家長團體,以促進學校範圍外教育事務之發展
,爰修正第三項揭示此項權利,並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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