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共運動設施設置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條文關聯

公共運動設施應考量設置目的及使用情形,提供適性適齡、無障礙及合格
且可正常使用之運動器材設備;未經檢驗合格之運動器材設備,不得提供
使用。
公共運動設施應於明顯處或適當位置,設置運動器材設備之檢驗合格證明
、中文使用方法、不當使用可能產生危險之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方法
之說明。
第一項運動器材設備之設計、製造、安裝、檢查及維護,應符合國家標準
及相關法規之規定,無國家標準及相關法規規定可供適用者,應參酌國際
(區域)性標準或法規辦理。
〔立法理由〕
一、公共運動設施之設置目的,主要係以提供全民休閒運動參與、選手訓
    練及賽會舉辦等為主,而因不同目的設置之公共運動設施,其使用情
    形亦因地制宜,故各該主管機關及管理單位應確認其設置目的及使用
    情形,提供適性適齡、考量無障礙及合格且可正常使用之運動器材設
    備,又未經檢驗合格之運動器材設備,不得於公共運動設施提供民眾
    使用,以維護使用者安全,並須於適當位置設置各該運動器材設備之
    檢驗合格證明、中文使用方法、不當使用可能產生危險之警告標示及
    緊急處理危險方法之說明,以利使用者了解並進行適當操作,爰於第
    一項及第二項明定。
二、第三項,參考兒童遊戲場設施安全管理規範第六點規定,明定運動器
    材設備之設計、製造、安裝、檢查及維護,應符合國家標準及相關法
    規之規定,查目前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尚未針對「運動器材設備」進行
    單一品項之強制標準檢驗,惟個別運動器材設備仍可能屬自驗性項目
    而有相關安全標準得茲參考查驗,而無國家標準及相關法規規定可遵
    循者,則應確保運動器材設備經過相關國際(區域)性標準檢驗合格
    ,如國際標準ISO、歐盟統一標準CEN等國際標準或符合國際性單項運
    動協(總)會認證,以保障民眾使用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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