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共運動設施設置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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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第一項)各級政府為推
行國民體育,應普設公共運動設施,並提供適性適齡器材;其業務受各該
主管機關之指導及考核。(第二項)前項公共運動設施之設置條件、設施
規範、安全措施與人員規範、設備檢修、考核、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明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共運動設施:指各級政府為提供國民參與體育活動,於公園、運動
    公園、運動休閒園區或各類用地設置之下列室內外運動設施。但不包
    括本法第十七條所定之各級學校運動設施:
  (一)運動中心、體育館、綜合體育館、田徑場、游泳池、跳水池、球
        類運動場館、技擊運動場館、射箭場、射擊場、馬術場、自由車
        場、極限運動場、滑輪溜冰場,及其附屬設施。
  (二)其他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認定者。
二、管理單位:指依法令或契約管理公共運動設施之機關、機構、法人或
    團體。
〔立法理由〕
一、第一款明定本辦法所稱公共運動設施之定義,指各級政府為提供國民
    參與體育活動於公園、運公園、運動休閒園區或各類用地設置之運動
    設,包括第一目所列運動中心、體育館、綜合體育館、田徑場、游泳
    池、跳水池、球類運動場館、技擊運動場館、射箭場、射擊場、馬術
    場、自由車場、極限運動場、滑輪溜冰場,及其附屬設施,其中所定
    球類運動包括籃球、排球、網球、棒球、壘球、羽球等運動種類,而
    技擊運動則包括跆拳道、空手道、拳擊、柔道、角力等運動種類,以
    及附屬設施指停車場、選手休息室、記者室、記分板、照明、廁所、
    淋浴間等相關設施或空間;另考量運動種類發展日新月異,爰於第二
    目明定其他經中央主關機關認定者,以為因應;另自由車場係指舉辦
    自由車賽之場地,包括車道、藍帶、安全區和內場等,而自行車道之
    設置功能仍以運輸為主,提供民眾運動尚非主要功能,且其設置範圍
    非屬於特定場域,故非屬自由車場一種,為免混淆併予敘明。
二、現行公共運動設施之設置型態,除各級政府因考量公眾利益而自行投
    資設置外,另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公共建設
    之範圍包括第九款「運動設施」,並依第八條第一項民間機構參與公
    共建設之方式規定,運動設施屬可由民間參與興建(新建、增建、改
    建、修建)之公共建設,其採行方式包括 BOT、ROT及BOO等,主要以
    引進民間資源,減輕政府財政負擔,並以促進公共利益及公共使用為
    核心價值,其亦屬第一款之公共運動設施範圍。
三、另各級學校運動設施,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各級學校運動設
    施之設置及補助、安全管理內容與流程、定期檢修與檢修紀錄、開放
    範圍、開放時間、開放對象、使用方式、應收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大專校院除補助外,由該
    校自行訂定之。」各級學校運動設施之有關規範將另以辦法定之,爰
    於第一款但書明定排除適用本辦法。
四、第二款明定本辦法所稱管理單位之範圍,除各級政府依法令所興建之
    公共運動設施,其管理權責除政府機關(構)自管外,亦包括政府機
    關(構)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委請
    民間團體、法人管理、代管或認養等存有契約關係者。

各級政府設置公共運動設施時,應就下列項目辦理可行性評估:
一、政策目標及設置目的。
二、運動需求及財務可行性。
三、法律可行性。
四、技術可行性。
五、環境可行性。
〔立法理由〕
一、明定各級政府設置公共運動設施時,應辦理包括政策目標及設置目的
    、市場、財務、法律、技術及環境等面向之可行性評估,以確保公共
    運動設施設置符合相關法令規範及使用者需求。
二、第一款所定政策目標及設置目的,指公共運動設施應明定政策、體育
    推廣及公眾使用權益之績效目標,並確認運動設施在競賽、訓練或休
    閒功能上之定位;第二款所定運動需求及財務可行性評估,指公共運
    動設施設置前應對運動需求、既有運動設施之供給及競爭情況,以及
    民間參與意願等進行調查,並進行財務試算,推導未來營運之財務表
    現;第三款所定法律可行性,指公共運動設施之設置應符合國土計畫
    、區域計畫、都市計畫及土地使用管制、建築管理及其他相關法令之
    規定;第四款所定技術可行性,指以公共運動設施設置前應對於設施
    之規劃設計、營建管理及後續營運等進行課題分析,並提出解決策略
    ;第五款環境可行性,指公共運動設施設置前應針對週遭環境會造成
    正面或負面衝擊等進行環境影響概述、說明或評估,確認其設置並未
    違反環境保護之相關規定。

公共運動設施之設置,應符合建築相關法規、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法
規、性別平等原則及各國際單項運動協(總)會公告之各級運動賽事場地
規格相關規範,並依本部公告之運動設施規範及分級分類參考手冊,進行
規劃及配置。
公共運動設施之空間及動線規劃、運動器材設備之配置,不得妨礙民眾之
進出及使用。
公共運動設施應於出入口及適當動線處標示下列資訊,供使用者知悉。但
屬室外簡易運動場無其他附屬設施者,得免標示第二款及第三款資訊:
一、基本資料(包括設置位置、範圍、運動設施種類及數量、可容納人數
    、管理人員及其連絡方式等資料)。
二、場館配置平面圖。
三、逃生動線。
四、安全警示標語。
五、收費基準。
六、開放使用時間。
七、使用行為規範及安全準則。
八、安全措施、注意事項及緊急事故處理流程。
九、無障礙設施與服務資訊。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公共運動設施設置應符合現行建築法規、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護相關法規、性別平等原則及各國際單項運動協(總)會公告之
    各級運動賽事場地規格等相關法令規範,並參考本部公告之運動設施
    規範及分級分類參考手冊進行規劃設計、場館定位及賽會配置,以符
    合國際運動設施規範及確保公共運動設施品質之安全性及一致性,並
    建構符合國家及地方運動發展需求最適宜之運動場館設施。
二、為考量全民運動平等權利,公共運動設施之空間、動線規劃及運動器
    材設備之配置,應確保全民皆能公平、無差別地進入運動設施空間或
    環境,爰於第二項予以明定。
三、第三項,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第二項第(a)至(b)款規定,
    應發佈向公眾開放或提供之設施與服務資訊,包括無障礙所有面向,
    爰明定公共運動設施應於出入口及適當動線處標示基本資料等相關資
    訊,以利民眾使用公共運動設施前,可理解並參考運用,同時正確使
    用公共運動設施;另有關室外簡易運動場無其他附屬設施者,因其設
    施單純且屬戶外場地,故無須標示本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資訊,爰於
    但書予以明定。

公共運動設施應考量設置目的及使用情形,提供適性適齡、無障礙及合格
且可正常使用之運動器材設備;未經檢驗合格之運動器材設備,不得提供
使用。
公共運動設施應於明顯處或適當位置,設置運動器材設備之檢驗合格證明
、中文使用方法、不當使用可能產生危險之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方法
之說明。
第一項運動器材設備之設計、製造、安裝、檢查及維護,應符合國家標準
及相關法規之規定,無國家標準及相關法規規定可供適用者,應參酌國際
(區域)性標準或法規辦理。
〔立法理由〕
一、公共運動設施之設置目的,主要係以提供全民休閒運動參與、選手訓
    練及賽會舉辦等為主,而因不同目的設置之公共運動設施,其使用情
    形亦因地制宜,故各該主管機關及管理單位應確認其設置目的及使用
    情形,提供適性適齡、考量無障礙及合格且可正常使用之運動器材設
    備,又未經檢驗合格之運動器材設備,不得於公共運動設施提供民眾
    使用,以維護使用者安全,並須於適當位置設置各該運動器材設備之
    檢驗合格證明、中文使用方法、不當使用可能產生危險之警告標示及
    緊急處理危險方法之說明,以利使用者了解並進行適當操作,爰於第
    一項及第二項明定。
二、第三項,參考兒童遊戲場設施安全管理規範第六點規定,明定運動器
    材設備之設計、製造、安裝、檢查及維護,應符合國家標準及相關法
    規之規定,查目前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尚未針對「運動器材設備」進行
    單一品項之強制標準檢驗,惟個別運動器材設備仍可能屬自驗性項目
    而有相關安全標準得茲參考查驗,而無國家標準及相關法規規定可遵
    循者,則應確保運動器材設備經過相關國際(區域)性標準檢驗合格
    ,如國際標準ISO、歐盟統一標準CEN等國際標準或符合國際性單項運
    動協(總)會認證,以保障民眾使用安全。

管理單位為預防及因應傷害事故,應採行下列措施:
一、於公共運動設施明顯處標示緊急聯絡機制。
二、依運動設施種類、特性,設置急救醫療用品及消防器材,並注意使用
    期限、保存方式及定期更換。
三、訂定緊急應變計畫並定期演練。
四、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保險範圍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六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三千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物損失:新臺幣三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內總保險金額:新臺幣六千六百萬元。
〔立法理由〕
一、為預防傷害事故及因應突發危險情況,明定管理單位所應實施之緊急
    聯絡機制、傷害事故管理及相關預防措施。
二、第一款所定於公共運動設施明顯處標示緊急聯絡機制,主要為因應傷
    害事故發生時,現場人員除即時電話通報警察、消防及醫護等人員到
    場協助處理外,亦須透過各該緊急聯絡機制聯繫公共運動設施管理單
    位相關人員協助處置相關事宜(如場地設施設備毀損修復、事故責任
    釐清、保險理賠等)。
三、第二款所定依運動設施種類、特性,設置急救醫療用品及消防器材,
    主要係考量運動設施種類及特性各有不同,各管理單位可依其需求設
    置,以確保事故發生時,現場人員在警、消、醫護人員未到場前可先
    採取相關急救、醫療、救災等相關作為,以降低事故傷害範圍,並應
    注意設置之急救醫療用品及消防器材之使用期限、保存方式及定期更
    換,確保其可用性。
四、第三款所定訂定緊急應變計畫並定期演練,主要係為預防及因應各種
    天災人禍之緊急事件(如跳電、火災、地震、恐怖攻擊等)發生時,
    管理單位人員因平常演練有素,即可針對發生事件種類立即採取適當
    處置,降低天災人禍傷害範圍及程度。
五、第四款所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主要為因應傷害事故發生後,受傷
    害者或公共運動設施之財物損失得以依所受傷害程度獲得合理且適足
    之保險賠償;另有關最低投保金額額度之訂定,係參考行政院核定之
    公共場所或舉辦各類活動投保責任保險適足保險金額建議方案、大眾
    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責任保險投保金額辦法第二條及全國性民間體育活
    動團體經費補助辦法第八條等規定,爰明定每一個人身體傷亡責任、
    每一事故身體傷亡責任、每一事故財物損失及保險期間內總保險金額
    等事項之最低投保金額。

各級政府應依公共運動設施之種類、特性及規模等條件,評估設置管理人
員之必要性,並訂定管理人員應具備之資格、員額及配置方式等相關規範
。
公共運動設施內之設備,依法令需有專業資格人員始得操作者,管理單位
應選派合格專業人員負責操作。
第一項管理人員應定期參加教育訓練課程,提升管理知能,其課程內容及
時數,由各級政府定之。
前項課程內容應包括提升對身心障礙、無障礙及性別平等之知能。
〔立法理由〕
一、為促進公共運動設施之營運管理,各級政府應依其種類、特性及規模
    等條件,評估設置管理人員之必要性,並訂定管理人員應具備之資格
    、員額及配置方式等相關規範,以資遵循,爰於第一項予以明定。
二、公共運動設施設有專業設備,如游泳池內之鍋爐、機電設備等,依相
    關法令需有專業資格人員始得操作者,管理單位應選派合格專業人員
    負責操作,以確保各該專業設備合宜運作,爰於第二項予以明定。
三、為加強第一項管理人員之專業素養及職能,爰於第三項明定應定期參
    加教育訓練課程,並明定其應參加之課程及時數由各級政府定之。
四、另依據身心障礙權利公約
    第八條第二項第(d)款、第九條第二項第(c)款、第三十條第五項第(b
    ) 款之要求,各級政府應規劃並提供培訓課程,以加強第一項管理人
    員專業素養及職能,爰於第四項明定課程內容應包括認識身心障礙、
    無障礙、性別平等,進而消除歧視、偏見或其他有害作法。

管理單位應依運動設施之種類、特性,訂定設備器材維護、修繕、保養及
更新等管理計畫。
公共運動設施於開放使用期間,應按各種運動器材設備之特性,定期進行
檢查;發現顯有危害安全情事者,應立即公告停止使用並進行修繕,於修
繕完成後方得開放使用;公共運動設施於遭遇天然災害或事故後,管理單
位應立即進行檢查、公告及修繕工作。
前二項維護、修繕、保養及更新之管理計畫、定期檢查及修復之紀錄及相
關資料,應保存至少五年,以備查驗。
〔立法理由〕
一、為維持公共運動設施之設備器材可用性,爰於第一項明定管理單位應
    訂定運動設施之管理計畫。
二、為維護公共運動設施使用者安全,爰於第二項明定公共運動設施於開
    放使用期間,應按各種運動器材設備之特性,定期進行檢查,發現有
    危害安全情事,應立即公告停止使用並進行修繕,另考量公共運動設
    施於遭受天然災害或事故後,恐有相關毀損或有安全危害之虞,故明
    定管理單位應立即進行
    各該運動器材設備之檢查、公告及修繕工作,修復完成後才可開放民
    眾使用,避免使用者發生危害情事,爰為第項明定。
三、為提供佐證資料及因應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之指導與考核,爰於第三
    項明定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資料應至少保存五年。

直轄市、縣(市)政府每年應辦理轄區內公共運動設施營運管理維護情形
之考核。
管理單位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將前一年度辦理公共運動設施營運
管理維護之自評情形及結果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其自評項目如
下:
一、運動設施營運管理維護計畫及使用情形、與第三條可行性評估之差異
    及改善措施。
二、第四條至前條所列事項之辦理情形。
三、消防器材之檢查及維護之辦理情形。
四、運動設施清潔及環境衛生辦理情形。
直轄市、縣(市)政府每年應至少就轄區內五分之一鄉(鎮、市、區),
辦理前項業務之考核事宜。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前項考核,查有低度使用或閒置情形者,應了
解原因、評估及協助輔導其活化、轉型或報廢拆除,且追蹤列管其活化辦
理情形,並通知本部。
前項考核之相關輔導資料,應於每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前函報本部備查。
〔立法理由〕
一、為確保管理單位落實各公共運動設施之維護管理,發揮其興設目的,
    爰於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每年應辦理轄區內(包括中央
    及地方政府所屬之公共運動設施)公共運動設施營運管理維護情形之
    考核。
二、第二項,明定管理單位應辦理公共運動設施營運維護管理之自評、自
    評項目,以及自評情形及結果之陳報程序及時程。
三、第三項,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就各公共運動設施管理單位辦
    理營運維護管理等自評業務,進行考核之項目及頻率,以及明定應考
    核之數量。
四、本部對於轄管或歷年補助地方興建之公共設施,應適時清查並掌握其
    使用現況,如有低度使用或閒置情形,應持續輔導協助完成活化,爰
    於第三項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第二項考核查有低度使用或
    閒置情形者,由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評估、輔導活化、轉
    型或報廢拆除及追蹤列管等事項,並通知本部,以利本部掌握各公共
    運動設施之使用現況。
五、第四項,明定辦理第三項考核及相關輔導改善資料,應於每年十二月
    二十日以前函報本部備查,以加強公共運動設施之維護管理及使用效
    益。

本部得每年就五分之一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前條業務情形進行考核
,並視需要抽查管理單位辦理前條業務情形。
前項考核結果,本部得依相關法令規定,調整對直轄市、縣(市)之補助
比率。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本部辦理直轄市、縣(市)政府進行各公共運動設施管
    理單位營運維護管理考核業務之頻率、數量、項目及視需要抽查管理
    單位之辦理情形等事項。
二、第二項,明定考核結果之處置方式。

公共運動設施營運管理維護績效優良之單位或人員,各級政府得提供下列
獎勵:
一、頒發獎狀、獎牌或獎座。
二、公開表揚。
三、依相關規定敘獎。
〔立法理由〕
為鼓勵公共運動設施營運管理維護績效優良之單位或人員,爰明定獎勵方
式。

各級政府及管理單位應訂定公共運動設施之使用管理規定,並應考量無障
礙及適性適齡使用需求。
各級政府委託民間經營管理公共運動設施者,應輔導、監督其善盡管理責
任,確保使用者平等參與運動權益。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本辦法規定,訂定自治法規或補充規定。
〔立法理由〕
一、為利民眾使用公共運動設施,爰於第一項明定各級政府及管理單位應
    訂定公共運動設施之使用管理規定,如場地租借、維修、收費及申訴
    管道等管理辦法,俾使用者遵循運用,且應考量無障礙及適性適齡使
    用需求,不得訂有歧視性相關規定。
二、第一項所定無障礙及適性適齡使用需求之對象,包括身心障礙者、行
    動不便、年長者、孕婦及孩童等不同族群、性別及年齡層之使用需求
    ,使用管理上須能確保各族群、不同性別及年齡層民眾皆得以公平、
    無差別地進入運動設施空間,並使用相關設施或運動器材設備。
三、第二項,有關公共運動設施之營運管理,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主管機關對公共運動設施之營運有管理督
    導及考核之責,考量實務上已有相當多案例係由各級政府委託民間管
    理,為維護民眾使用權益,爰明定各級政府委託民間經營管理公共運
    動設施者,應輔導、監督其善盡管理責任,使各該公共運動設施得以
    善用。
四、本辦法僅針對公共運動設施之設置及管理維護等通則進行規範,如直
    轄市、縣(市)政府有其他涉及地方自治事項,得依本辦法規定訂定
    自治法規或補充規定予以規範,爰於第三項予以明定。

本辦法除第九條及第十條自發布日後一年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依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對於公共運動設施之自評及考核等管理事項,屬
直轄市、縣(市)政府每年應辦事項,考核項目依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
定即為第四條至第八條規定所列事項之辦理情形,考量本辦法發布後各級
政府及管理單位尚需作業時間完成各該應辦事項,為免無法銜接考核作業
,爰明定第九條及第十條自發布日後一年施行,其餘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