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教育部委託或輔導補助民間機構訂定運動產業人才職能基準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條文關聯

民間機構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始得接受本部委託:
一、設立、登記三年以上;其屬公司或商號者,中華民國國民持有股份或
    出資額應達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最近三年無欠繳應納稅捐。
三、財務健全、非屬金融機構拒絕往來戶,且資產淨值應為正值。
四、最近三年內未有執行政府計畫或採購之重大違失紀錄,或受停權處分
    且其停權期間尚未屆滿。
〔立法理由〕
一、序文配合第四條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款,配合公司法用詞增列「登記」二字;另為確實達到扶植我國
    運動事業之目的,增列明定委託對象屬公司或商號者,我國國民持股
    應達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為確保本部委託運動事業財務體質健全,於第三款增列資產淨值應為
    正值,並於第四款增列應無執行政府採購案件重大違失紀錄,及未有
    受停權處分或停權期間尚未屆滿等條件。
四、現行條文第五款及第六款,已整併於修正條文第四款中,爰予以刪除
    。
五、現行條文第七款所定同一申請案件不能重複申請獎勵或補助之規範,
    考量本條係規範接受本部主動委託者之資格條件,於接受本部委託前
    應無依其他法令規定獲獎勵或補助之可能,爰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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