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體育紛爭仲裁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條文關聯

具有法律或體育專門知識或經驗,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符合下列資格之
一,經體育仲裁機構審查通過,得聘為該機構之體育紛爭仲裁人(以下簡
稱體育仲裁人):
一、依仲裁法登記之仲裁人並曾辦理仲裁事件者。
二、經體育仲裁機構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書:
  (一)曾任或現任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外大專校院助理教授以上,
        曾講授或研究體育運動相關科目二年以上者。
  (二)從事體育運動事務十年以上具備體育領域專門知識或技術者。
前項體育仲裁人,應參加由體育仲裁機構辦理之體育或法律領域專門知識
講習課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體育仲裁人:
一、犯貪污、瀆職之罪,經判刑確定。
二、犯前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
三、經褫奪公權宣告尚未復權。
四、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未成年人。
七、曾違反運動禁藥管制辦法。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擔任體育紛爭仲裁人(以下簡稱體育仲裁人)之積極資格
    ,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明定依法登記且曾辦理仲裁事件之仲裁人得為體育仲裁
        人,因其必然具有仲裁法所要求之相關專業素養,且就體育仲裁
        程序亦有一定之認識。
  (二)第二款:為使特定專業人士具有體育仲裁機構所要求之一定程序
        或專業能力,明定經體育仲裁機構訓練並就訓練取得合格證書之
        一定專業人士得聘為體育紛爭仲裁人。其中考量現階段國內外以
        體育運動為專業之大專校院為數不多,為廣納此類專業人才成為
        體育仲裁人,明定國內外大專校院助理教授以上,曾講授或研究
        體育運動相關科目二年以上者即可經體育仲裁機構訓練並取得合
        格證書而成為體育仲裁人;至有關從事體育運動事務十年以上具
        備體育領域專門知識或技術者,係考量體育運動事務有其專業性
        ,冀望具有一定專業知能並熟稔體育運動事務變化趨勢之專業人
        士參與,爰參酌典試法第五條相關規定訂定之。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之體育仲裁人應定期參加由體育仲裁機構辦理之專
    門知識講習課程,以確保其專業知識得以處理體育仲裁事務。
三、體育仲裁人除須符合一定積極資格外,亦須無消極資格方得為之,故
    參酌仲裁法第七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仲裁人:一
    、犯貪污、瀆職之罪,經判刑確定。二、犯前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三、經褫奪公權宣告尚未復權。四、破產
    宣告尚未復權。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六、未成年人。」
    ,同時考量體育事務之獨特性,爰於第三項明定體育仲裁人之消極資
    格,俾提升體育仲裁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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