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監督機關應就相關法令規定,並因應各看守所 場域狀況等因素,逐步訂定合理調整之指引。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看守所應保障身心障礙被告在看守所內之無 障礙權益,並採取適當措施為合理調整,為使各看守所能有所依循, 以落實本法規定,爰增訂本條規定。另監督機關所訂定合理調整之指 引,應適時配合相關法令、看守所場域等因素妥為調整,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