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容人使用保管金或勞作金,應敘明用途、品項、使用額度或其他事由,
送經機關長官核准後始得動支。
監督機關得基於安全秩序及機關管理等因素考量,訂定收容人在機關內每
日購物使用金錢額度上限或其他限制使用事項,由各機關據以執行,並於
各機關內場舍公開,使收容人知悉。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辦法有關收容人支用保管金或動用勞作金之程序,散列於不同條
文,且條文規範內容過於繁瑣,多屬於內部行政管理事項,爰整併現
行條文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合併規範
動支保管金及勞作金之程序,現行實務上有關收容人向機關申請代為
購買物品、填具三聯單向合作社購物、申請動支非自由使用之勞作金
,以及因其他事由動支保管金等態樣,均為第一項規範。
三、配合監獄行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羈押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但
書規定,增訂第二項授予監督機關得基於安全秩序及機關管理等因素
,訂定收容人在機關內每日購物使用金錢額度上限或其他限制使用事
項之規定。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係屬內部行政管理事項,無須於本辦法規範,爰予刪
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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