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機關應訂定受刑人強制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實施計畫報請監督機關核 定,並將辦理情形每年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定由現行條文第七條修正後移列,配合實務現況,將執行機關 陳報受刑人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辦理情形之時程,由半年修正為 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