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受刑人外出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條文關聯

受刑人外出之申請,應以書面提出,並具體載明其外出規劃,包含外出目
的之處所、聯絡人、期間、行程計畫,與個別處遇計畫之間的關聯性等事
項。
監獄受理前項之申請,除依第三條審核後而不予核准者外,應儘速檢附相
關文件並加具審核意見陳報監督機關辦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督機關得不予核准外出:
一、不符合第三條外出之資格或第四條外出之條件。
二、執行中有脫逃行為或有事實足認有脫逃之虞。
三、有事實足認核准外出,有嚴重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
四、外出規劃與個別處遇計畫間缺乏適切關聯性。
五、其他經監督機關認不適合外出之情事。
經核准外出者,應發給證明文件,並載明受刑人應遵守之事項。
受刑人申請外出資格或條件有變更者,依前四項規定辦理。
申請外出經核准後,受刑人撤回其申請者,由監獄報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受刑人申請核准外出後,因其外出時無須戒護,為臻程序周延,爰於
    第一項增加書面申請規定。並明定受刑人申請外出,應具體說明其外
    出規劃,以為是否核准之依據。
三、增訂第二項,監獄受理外出申請,應依法進行形式審核,如不符法定
    資格即應不予核准,若符資格即應儘速陳報監督機關辦理。就外出條
    件等實質審查相關事項,並應加註意見。
四、增訂第三項規定監督機關審核受刑人外出考量之事項。
五、現行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移列至第四項。
六、受刑人申請外出核准後,因事實變更致不符合原申請外出資格或條件
    ,即應再行陳報監督機關審核,增訂第五項規定。
七、因應受刑人因個人意願等因素不願繼續外出之情形,增訂第六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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