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自費延醫診治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條文關聯

自費延請之醫師進入機關診治時,機關得提供現有醫療設備使用。必要時
,在不妨害機關安全及秩序之情形下,得准許醫師攜入醫療設備。
自費延請之醫師診治所需之醫療器材及藥品,應由收容人自費延請診治之
醫師依相關醫療法規提供,機關得准許其攜入。
醫師診治後,評估收容人有必要至醫療機構醫治時,應開立轉診單,由機
關視其就醫需求及安全管理之必要指定其就醫時間、處所。
〔立法理由〕
一、為提升機關之醫療環境與促進健康管理,已逐年編列預算提供矯正機
    關購置必需之醫療設備。因醫療設備繁簡不一,為保障收容人之權益
    ,在不妨害機關安全及秩序之情形下,得准許醫師攜入醫療設備提供
    診治。
二、二代健保實施後,機關內之藥品或針劑,係由提供診療服務之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依藥事法規定調劑給藥,爰於第二項規定醫師診治時所需
    之醫療器材及藥品,應由自費延請之醫師提供。自費延請之醫師所開
    立之處方箋,應交由其執業之醫療機構調劑後,交付矯正機關。醫療
    器材在不妨害機關安全及秩序下得許攜入。
三、為避免收容人藉由自費延請醫師診治時,要求指定至特定醫院診療,
    或指定就醫時間,增加戒護風險及管理困難。爰參酌「全民健康保險
    保險對象收容於矯正機關者就醫管理辦法」之規定,收容對象戒護移
    送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之時間及處所,由矯正機關依其就醫需求及
    安全管理必要指定之,收容對象不得自行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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