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機關因執行職務認有符合本法權益保障對象時,除應依本法第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告知其權益外,並視其需要即時轉介保護機構或分會提供協助
。
檢察機關為前項轉介時,得併同提供有助於保護機構或分會執行保護服務
業務所需之案件相關資訊或文件。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十二條定有警察機關及檢察機關之權益告知義務,惟為強化「
案件不漏接機制」,即時提供犯罪被害人相關服務,檢察機關視個案
需要,即時轉介保護機構或分會提供協助,並得於轉介時併同提供保
護服務所需資訊或文件之規定,以利保護機構即時依犯罪被害人或其
家屬之需求提供個別化之保護服務,爰增訂本條作為檢察機關為轉介
之依據,俾充分保障犯罪被害人之權益及落實本法之立法宗旨。
三、另有關警察機關之轉介或通報義務,已於本法第二十八條明定,附此
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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