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及交通主管機關應於知悉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之安全事故發生
後,共同召集並成立評估小組,負責評估該創新實驗得否續行,並得邀請
相關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參與。
評估小組於作出創新實驗應予續行或終止之認定後解散之。
〔立法理由〕 一、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創新實驗期間發生安全事故後,應由
主管機關會同交通主管機關評估並確保安全無虞後,始得同意續行實
驗,爰於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及交通主管機關應於知悉事故發生後,
共同召集並成立評估小組。
二、鑒於創新實驗安全事故之評估,具有透過釐清原因以確保創新實驗之
續行安全無虞之積極功能,而不以處分及究責為目的,故明定評估小
組負責評估創新實驗得否續行,且於作出創新實驗應予續行或終止之
認定後解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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