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四項
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辦法之訂定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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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應於創新實驗開始執行測試前,於媒體或電子網站公告下列資訊:
一、創新實驗之宗旨及目的。
二、創新實驗之範圍、路線、期間、時段及規模。
三、申請人及主要管理創新實驗者。
四、無人載具主要規格、照片及數量。
五、實驗利害關係人應注意及配合事項。
申請人應於創新實驗開始執行測試前,於無人載具或實驗場域以下列方式
進行告示:
一、無人載具為車輛者,其車身所告示之資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標示內容:應具備「自動駕駛實驗車」之文字,於不影響行車安
全下,每字原則至少十六公分見方,且應以正楷字體標示。車身
側並應標示申請人之緊急聯絡電話。
(二)標示位置:車身四周,必要時得另於車頂裝設相關標示。
(三)標示方式:標示內容得以平面漆繪或以穩固方式黏貼,並採用與
車身顏色明顯對比之反光識別材料。
二、於實驗場域周圍明顯可見之處設置安全警示標語。
三、其他足供實驗利害關係人識別無人載具執行測試之適當方式。
〔立法理由〕 一、為充分揭露創新實驗相關資訊,爰參考新加坡二0一七年八月開始實
施之道路交通法(Road Traffic Act)針對自駕車之增修條文第6C條
第(1)項第(c)款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申請人於創新實驗開始執
行測試前,應於媒體或電子網站公告實驗相關資訊。
二、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人應於創新實驗開始執行測試前,
於無人載具或實驗場域以適當方式進行告示。為求明確,參考日本國
土交通省二0一八年《搭載遠距型系統自駕車基準緩和認定制度》(
遠隔型自動運搭載自動車基準緩和認定制度)中關
於車體之標示要求,於第二項例示適當之告示方式,如無人載具為車
輛者,應於車身四周明顯處標示「自動駕駛實驗車」之字樣及其規格
,以及於實驗場域周圍明顯可見之處設置安全警示標語等方式,以供
實驗利害關係人識別無人載具執行測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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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所稱安全事故,指無人載具於道路或航線上行駛,
致參與實驗者或實驗利害關係人受傷或死亡,或致其他動力載具或財物毀
損之事故。
創新實驗安全事故之處理,依各該事故本應適用之法令。
〔立法理由〕 一、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申請人於創新實驗期間發生安全事故時,應主動
即時暫停實驗且通報主管機關及交通主管機關事故之發生及後續處理
方式,爰於第一項明定安全事故之定義,以資明確。
二、本辦法係針對創新實驗安全事故之評估及創新實驗得否續行之特別規
定,至於安全事故之處理,自應適用各該事故本應適用之法令(例如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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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之安全事故發生後,申請人應立即暫停實驗,並於
事故發生後二小時內,依申請書所載聯絡方式,通報主管機關及交通主管
機關。
申請人應於前項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及交通主管機關提交安全
事故報告,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事故之發生地點、時間及原因。
二、參與實驗者或實驗利害關係人受傷或死亡,或致其他動力載具或財物
毀損之情況。
三、事故相關之無人載具運行紀錄器紀錄資料。
四、事故發生之後續處理方式。
〔立法理由〕 一、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創新實驗期間發生安全事故時,申請人
應主動即時暫停實驗且通報主管機關及交通主管機關事故之發生及後
續處理方式。參考運輸事故調查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及新加坡道路交
通規則第19條規定,爰於第一項明定申請人應於事故發生後二小時內
,依申請書所載聯絡方式,通報主管機關及交通主管機關,以資明確
。
二、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並參考美國加州二0一八自駕車實驗
規則第227.48條規定,第二項明定申請人應於本條例第十五條之安全
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及交通主管機關提交安全事故報告,
並列舉安全事故報告應載明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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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及交通主管機關應於知悉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之安全事故發生
後,共同召集並成立評估小組,負責評估該創新實驗得否續行,並得邀請
相關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參與。
評估小組於作出創新實驗應予續行或終止之認定後解散之。
〔立法理由〕 一、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創新實驗期間發生安全事故後,應由
主管機關會同交通主管機關評估並確保安全無虞後,始得同意續行實
驗,爰於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及交通主管機關應於知悉事故發生後,
共同召集並成立評估小組。
二、鑒於創新實驗安全事故之評估,具有透過釐清原因以確保創新實驗之
續行安全無虞之積極功能,而不以處分及究責為目的,故明定評估小
組負責評估創新實驗得否續行,且於作出創新實驗應予續行或終止之
認定後解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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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評估小組為評估創新實驗得否續行,得要求申請人、無人載具所有人
與相關機關(構),於限期內提供下列紀錄及資料:
一、無人載具於事故發生後之維修紀錄。
二、事故原因排除後足供證明無人載具安全性之紀錄或資料。
三、無人載具裝載情形及調度、簽派紀錄。
四、參與實驗者各種訓練與經歷紀錄、證照及其他有助於研判適任性之資
料。
五、實驗場域設備布建及其紀錄資料。
六、無人載具運行紀錄器之相關紀錄資料。
七、其他有助於評估創新實驗得否續行之紀錄及資料。
〔立法理由〕 明定評估小組於職權範圍內,得要求申請人、無人載具所有人及相關機關
(構)於限期內提供相關紀錄及資料,並列舉紀錄及資料之類型,以資明
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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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估小組於完成評估報告後,主管機關應將評估結果通知申請人。
評估結果為應予改善者,申請人應於限期內將改善結果送交主管機關,並
由評估小組進行認定。
評估結果為續行實驗無安全性疑慮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准予續行創
新實驗並敘明暫停實驗之期間,且該期間不計入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創新實
驗之期間。
〔立法理由〕 一、為使申請人能夠知悉創新實驗得否續行之評估結果,第一項明定評估
小組於完成評估報告後,主管機關應將評估結果通知申請人。
二、評估結果若為應予改善,申請人應盡速於所定限期內進行改善,將改
善結果送交主管機關,並由評估小組進行認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鑒於安全事故之評估為求查明與釐清事故原因,可能耗費相當時日。
為避免發生申請人被准予續行辦理創新實驗,但所餘實驗期間已不足
以執行測試之情況,爰於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應於通知申請人准予續
行創新實驗時,敘明暫停實驗之期間,且該期間不計入主管機關核准
辦理創新實驗之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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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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