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額審定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條文關聯

投資人自行攜入外幣現鈔投資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定
︰
一、審定投資額申請書。
二、海關出具之證明文件。
三、結售為新臺幣者,應檢具結匯銀行兌換水單;未結售為新臺幣者,應
    檢具匯入受款銀行出具之其他交易憑證影本。
四、投資事業銀行存款對帳單或存摺影本。
前項規定於受讓國內股東股權者,得免檢具前項第四款文件。但應另行檢
具國內事業或轉讓人或受讓人股權移轉完成聲明書及收款證明書。
第一項投資人如為二人以上者,並應檢附投資人投資金額明細表。若由其
中一人代為攜入時,應另檢附代為攜入聲明書。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各款刪除應備文件之份數,以響應節能減碳並避免僵化。
三、另為放寬投資人自行攜入外幣現鈔,須結售為新臺幣之限制,修正第
    一項第三款規定,就投資人攜入之外幣是否結售為新臺幣,區分其應
    檢具之文件。
四、增訂第二項明定投資人攜入外幣現鈔用以受讓國內股東股權時之應備
    文件。
五、增訂第三項明定投資人為二人以上時之應備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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