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眾捷運系統財產之產權登記、減損、異動、處分、設定負擔及管理,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國有財產法或地方政府公產管理相關法令為之。但產
權登記比例尚未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出資比率登記者,應以更正
方式辦理。
〔立法理由〕 一、政府建設之捷運系統財產原屬國有財產或地方政府公產,除因應其特
殊需求(如第六條收益及用途),原則上仍分別適用國有財產法或地
方政府公產管理相關法令,以期簡化立法並得因地制宜。
二、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原僅規定由路線行經之各該地方政府,按自償
及非自償經費出資比率共有捷運系統財產,並未規定登記之方式。惟
因財產登記狀況與各地方政府實際出資比率難免有間,為避免彼此產
權混淆,爰於本辦法規定釐正方式。
三、按大眾捷運系統路網跨越不相隸屬之行政區域者,倘係由該直轄市、
縣(市)政府或交通部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協議或指定主管機
關辦理用地取得,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其取得之土地應按
共同出資比率共有。惟其辦理用地取得時,因尚未完成財務決算,爰
由該主管機關先行辦理所有權登記。嗣相關設施完工,並辦理財務決
算,確認各自出資比率後,再依該項規定,按其出資比率辦理更正登
記。
四、另因辦理開發之公有土地、因開發所取得之不動產及因捷運系統之穿
越,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而徵收取得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其性質與
一般公產有異,本法第七條第八項及第十九條第六項爰規定排除國有
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有關處分、設定負擔、租
賃或收益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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