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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受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影響而停診之醫療機構補償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04月18日
條文關聯
第五條
醫療機構申請補償,應於停診原因消滅後二個月內,向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提出。 停診期間連續滿三十日者,得自滿三十日之翌日起,先申請發給該期間 之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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