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
|
醫療機構因配合執行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工作,經衛生主管機關
通知停診,或其負責醫師、醫事人員遭強制隔離而必須停診者,其在停
診原因存續期間所應支出之基本人事費及維持費,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核實給予補償。
|
前條所稱基本人事費,係指於各該醫療機構停診前已任職而於停診期間
仍留任之員工基本薪資,不包含加、值班費及各項獎勵金。
前項基本薪資,以停診前三個月之基本薪資平均計算;如無法提供薪資
證明文件,則逕以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金額計算。
醫療機構已依本辦法規定接受基本人事費之補償者,不適用受嚴重急性
呼吸道症候群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及醫療(事)機構紓困辦法第三條
第四款規定。
|
第二條所稱維持費,係指各該醫療機構於停診期間應負擔之水費、電費
、電話費、瓦斯費、租金、管理費、清潔費、各類社會保險之保險費及
其他為維持基本運作所需之必要費用。
|
醫療機構申請補償,應於停診原因消滅後二個月內,向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提出。
停診期間連續滿三十日者,得自滿三十日之翌日起,先申請發給該期間
之補償。
|
醫療機構申請補償,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
一、領據。
二、員工薪資證明文件。
三、各項維持費之證明文件。
四、其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