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處理及委託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條文關聯

中央主管機關得採簽訂委託契約之方式委託其他機關辦理汽車排氣定期檢
驗,並支付委託費用,其費用得由汽車排氣檢驗費扣抵。
各級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委託經認可之汽
車代檢驗廠商辦理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並支付委託費用。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敘明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其他機關辦理檢驗及費用支付方式。
三、各級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所定相關辦法委託汽車代檢
    驗廠商執行排氣定期檢驗。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