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下稱本辦法)於七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訂定發布,期間歷經三次修正,最後一次修正為八十八年八月
十一日。另配合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之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四十三條,主要係規範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檢驗、處理
及委託等相關事項,並因應交通部將規劃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
十九條及第三十九條之一,爰修正本辦法,名稱並修正為「交通工具排放
空氣污染物檢驗處理及委託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法源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依本
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公告規定辦理。(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本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
條及第四十九條已定有移動污染源排放標準、車型審驗、抽驗、汽車
代檢驗廠商查核、使用中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驗及檢驗測定
方法相關規定,同時配合交通部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刪
除汽車申請牌照檢驗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為免重複規範,
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條至第十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
四、配合交通部將刪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及第三十九條之一有
關汽車申請牌照檢驗及定期檢驗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故刪
除由公路監理機關自行或委託認可代檢驗廠商辦理之規定,改由中央
主管機關得採簽訂委託契約之方式委託其他機關,或由各級主管機關
自行或委託汽車代檢驗廠商辦理排氣定期檢驗業務。(修正條文第五
條)
五、新增有關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之時間地點應分別依第五條所簽訂
委託契約,及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辦理。(修正條文第
六條)
六、配合交通部將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及第三十九條之一,
各級主管機關對受託機關與汽車代檢驗商執行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相
關事項之查核,將不再會同各級公路主管機關檢查,改由各級主管機
關依本條規定及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所定相關辦法辦理。(修正條
文第七條)
七、本法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已分別規定受檢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
物之設備不得拆除或改裝,及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驗
及處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為免重複規範,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十
五條。
八、配合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修正規劃期程,本辦法指定施行日為一
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修正條文第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