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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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修正法源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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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如下:
一、粒狀污染物。
二、一氧化碳(CO)。
三、碳氫化合物(CxHy)。
四、氮氧化物(NOx)。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質。
〔立法理由〕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等規定,
應依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及相關公告辦理,爰刪除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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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依
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公告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
期限等規定,應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之相關公告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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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辦法所執行之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應由經各級主管機關訓練合格人
員為之。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並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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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得採簽訂委託契約之方式委託其他機關辦理汽車排氣定期檢
驗,並支付委託費用,其費用得由汽車排氣檢驗費扣抵。
各級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委託經認可之汽
車代檢驗廠商辦理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並支付委託費用。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敘明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其他機關辦理檢驗及費用支付方式。
三、各級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所定相關辦法委託汽車代檢
驗廠商執行排氣定期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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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受託機關及汽車代檢驗廠商執行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時間
及地點,應經各級主管機關分別依第五條所簽訂委託契約,及本法第四十
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執行汽車排氣定期檢驗時間地點,受託機關與汽車代檢驗廠商,應分
別依第五條所簽訂委託契約,及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所定相關辦
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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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主管機關對第五條受託機關及汽車代檢驗廠商執行排放空氣污染物檢
驗之人員、設備,得作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交通部將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及第三十九之一條,
各級主管機關對受託機關與汽車代檢驗商將不再會同公路主管機關檢
查,改由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所定相關辦法執行查
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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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並指定施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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