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前條規定收集之廢氣,於污染防制設備之廢氣導入處或排放管道排放口
應設置流量計及濃度監測器,其設置規定如下:
一、適用本標準之半導體製造業均應設置流量計。
二、揮發性有機物原(物)料年用量大於二十五噸或工廠總排放量大於每
小時零點六公斤者,屬既存製程其揮發性有機物排放大於十四 ppm或
屬新設製程其揮發性有機物排放大於十 ppm之排放管道,應設置揮發
性有機物濃度監測器證明符合本標準排放削減率。既存製程與新設製
程合併設置排放管道者,以新設製程之設置規定認定之。
三、流量計及濃度監測器之有效每季監測率應大於八十%,每年至少以標
準檢測方法比測一次,比測時間每次至少二小時,所設置之流量計及
濃度監測器所得之結果應以上次比測結果修正之。
未能依前項規定設置流量計及濃度監測器之排放管道,公私場所得提出其
他可證明其排放污染物符合前條排放標準規定之替代方案,報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序文配合前條第一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第一款明定應設置流量計之對象,其應設置位置併入序文明敘
。
三、第一項第二款係依據產業現況調查結果配合第二條第十一款明定原(
物)料揮發性有機物用量係實際揮發性有機物成分含量,爰修正應設
置相關排放監測器者,以揮發性有機物原(物)料年用量二十五公噸
以上為門檻,同時整併第三款工廠總排放量大於每小時零點六公斤(
0.6kg/hr)者,適用相同規範。另考量應以排放濃度高且易致污染
之虞者作為應設置相關排放監測器之對象,俾善用排放監測管理資源
,爰明定揮發性有機物既存製程排放濃度大於十四 ppm或新設製程排
放濃度大於十 ppm而擇用排放削減率作為排放標準者應依規定設置,
落實空氣污染排放精準管理。
四、配合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整併修正,第一項第四款遞移至第三款。
五、考量前條增訂既存及新設製程排放標準,並配合前項針對排放濃度高
且易致污染之虞者明定其為應設置相關排放監測器之對象,爰公私場
所尚有確認應否安裝監測器設置安裝之需求,並授權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可針對無法依規定之特殊情形,經審核公私場所檢具之替
代方案後,准予免設置,爰酌修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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