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機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撤銷及廢止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條文關聯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執行之測試結果作為申請合格證明之引擎族是
否符合排放標準之判定依據:
一、依中央主管機關或申請人選擇代表該引擎族最高污染排放之車輛,於
    國內依下列規定之檢驗測定機構執行之測試結果:
    (一)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前: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檢驗測定機構。
    (二)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一日以後:指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
          檢驗測定機構。
二、已取得歐盟會員國或英國依歐盟法規(EC)或聯合國歐洲經濟委員會
    (UN/ECE)規定,所核發合格證明之引擎族,得依申請人提出之該引
    擎族代表車輛執行之測試結果。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屬申請人設置者,
不得執行涉及車型審驗及新車抽驗測試。
第一項車型審驗適用排氣測試,應依附錄一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序文因應實務需要,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於一百十四年三月一日起廢除「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驗測定機
    構」機制,並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由申請人向已取得許可之檢驗
    測定機構執行檢測,爰新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依實施期程分列二
    目規定。
三、新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歐盟會員國或英國所核發合格證明之引擎族
    代表車測試結果,得以作為審核判定依據。
四、基於公正客觀,於第二項新增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
    ,屬申請人設置者,不得執行涉及車型審驗及新車抽驗測試。
五、車型審驗適用排氣測試,包括車輛選擇、確認測試、車輛測試項目及
    基本規定,故將現行附錄三車上診斷系統之規定,及附錄五劣化係數
    採用規定,整併納入本條附錄一,爰修正現行第二項規定文字,並遞
    移至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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