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條文關聯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固定污染源實施功
能性定期檢測。但不包括火化場:
一、申報例行性定期檢測之結果與申請操作許可證之檢測值差異達百分之
    五十以上。
二、以未經操作許可證核定之收集、處理設施或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
    。
三、例行性定期檢測改善期間,經各級主管機關執行稽查檢測較原申報之
    排放情形劣化。
四、非屬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公私場所之事由,致各級主管機關於三個
    月內有二次以上未能實施稽查檢測。
經依前項指定實施功能性定期檢測之固定污染源,應於指定之日起六個月
內完成排放管道檢測。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予核准完成期限
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實施功能性定期檢測
,於實施完成前,不得對同一公私場所相同固定污染源再指定實施功能性
定期檢測。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功能性定期檢測之目的係用以驗證固定污染源防制措施功能之有效性
    ,故新增於特定情形下,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啟動之驗證
    機制,但考量火化場情況特殊及執行上有其困難,故明定不適用功能
    性定期檢測,各款說明如下:
    (一)固定污染源依規定實施自主管理之例行性定期檢測,其檢測條
          件應與許可證審核機關據以核發許可證之檢測條件一致,故當
          公私場所以相同條件執行例行性定期檢測產生差異甚大之檢測
          結果,可推測既有防制措施功能已產生衰退之現象,或公私場
          所執行自主管理之例行性定期檢測未落實,皆有致違規排放空
          氣污染物之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個案情形,啟
          動功能性定期檢測機制,以期即早發現、啟動改善。因此,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排放濃度高且具致違規排放空氣
          污染物之虞者為指定對象,倘公私場所於申請操作許可證及例
          行性定期檢測之結果均明顯大幅低於應符合之排放標準(如標
          準之百分之十),使其檢測數值因各種方法限制造成數值之跳
          動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差異時,尚非屬本款所指固定污染原有
          致違規排放空氣污染物之虞情形。
    (二)發生未經操作許可證核定之收集、處理設施或排放管道逕行排
          放者,除應依法裁處外,應實施固定污染源功能性定期檢測作
          業,以確保防制措施之有效性。
    (三)於設施(備)調整改善期間內,排放情形劣化者,顯示防制設
          備功能可能已有不足之虞,即有必要要求其實施功能性定期檢
          測,確認整體製程之運作情形與防制措施之有效性。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八條可執行稽查工作
          ,但遇公私場所以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公私場所事由外之其
          他因素,如:設備故障、供料不及等理由,致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無法實施稽查檢測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指定實施功能性定期檢測。
三、第二項規範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實施功能性定期檢測應完成排放管道
    檢測之期限。
四、第三項明定相同固定污染經指定實施功能性定期檢測,於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完成功能性定期檢測結果審查前,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不得重複指定相同固定污染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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