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與釋放量紀錄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條文關聯

製造、使用或貯存單一毒性化學物質,其任一運作行為年運作總量達三百
公噸以上或任一日達十公噸以上者,運作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格式,
按月製作毒性化學物質釋放量紀錄,向運作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報。
同一運作人有二處以上不同之運作場所者,應以各別運作場所為單位,依
前項規定申報毒性化學物質釋放量紀錄。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條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且文字
    酌作修明確應製作釋放量之條件為運作單一毒性化學物質之製造、使
    用或貯存之單一運作行為,達規定運作量者。
三、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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