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票據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075年12月30日

條文關聯

  票據權利人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為止付之通知時,應填具掛失止付通知
  書、載明左列事項、通知付款人。
  一、票據喪失經過。
  二、喪失票據之類別、帳號、號碼、金額及其他有關記載。
  三、通知止付人之姓名、年齡、住所,其為機關、團體者,應於通知書
      上加蓋正式印信。其為公司、行號者,應加蓋正式印章,並由負責
      人簽名。個人應記明國民身分證字號。票據權利人為發票人時,並
      應使用原留印鑑。
  付款人對通知止付之票據,應即查明,對無存款又未經允許墊借票據之
  止付通知,應不予受理。對存款不足或超過付款人允許墊借金額之票據
  ,應先於其存款或允許墊借之額度內,予以止付。其後如再有存款或續
  允墊借時,仍應就原止付票據金額限度內,繼續予以止付。
  票據權利人就到期日前之票據為止付通知時,付款人應先予登記,俟到
  期日後,再依前項規定辦理。其以票載發票日前之支票為止付通知者,
  亦同。
  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
  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兩項規定辦理,付款人應就票載金額限度內予
  以止付。
  經止付之金額,應由付款人留存,非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或
  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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