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司法警
察人員、勞政人員、司法人員、村(里)幹事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發現少
年有偏差行為,得先勸阻或為其他適當處理,並得採適當方式通知父母、
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少年之人、就讀學校。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有關執行職務人員就偏差行為之初步處理原則。
二、有關機關之執行職務之人員,於第一時間發現少年有偏差行為者,得
即時勸阻或為其他柔性、避免過度干預之適當處理,有接受醫療之必
要者,應即送醫,並通知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少年之人,具有學
籍者並得通知就讀學校,由對少年最熟悉與理解之家庭及學校先行處
理,爰訂定本條。於認有適用本辦法預防及輔導必要之情形,則依第
六條規定辦理,併此說明。
三、另前揭人員執行作為倘有涉及介入或限制少年權利之虞,須合乎相關
法規規範之意旨,如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條有關
比例原則之規定,所採方法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又如行政執行法第四章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八條即時強制等相關規定,係以阻止犯罪、
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始為之,併此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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