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職人員由原國營會造具名冊,經經濟部核定後,一次函送銓敘部備查;
其人員之派任案件,應於銓敘部規定之期限內,由經濟部依送審程序送銓
敘部審查,經銓敘審定後,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生效。
前項名冊之格式,由銓敘部定之。
〔立法理由〕 一、參照金監人員改任辦法第五條、能源局改任辦法第五條、健保局改任
辦法第五條及勞保局改任辦法第五條規定,明定為確實掌握原國營會
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現職人員之改任,俾利後續辦理銓敘審定事宜,
爰明定由原國營會造具名冊經經濟部核定後,送銓敘部備查,嗣後再
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銓敘審定。至於第一項所稱現職人員,指本法第
九條第一項所規定,原國營會改制之日轉任經濟部之具有公務人員任
用資格者。
二、以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僅限原國營會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
,於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轉任經濟部者。至嗣後轉調該部者(含
該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
定,繼續任原職至離職或退休為止之現職人員),均非屬本辦法之適
用對象,準此,本辦法以辦理一次改任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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