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北市共享運具經營業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條文關聯

申請之業者,依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經本局許可及簽訂服務區使
用行政契約後三十日內,應檢附投保產品責任險、第三人責任保險、傷害
險等保險之證明文件,並繳納使用權利金及保證金。
前項使用權利金及保證金之收費基準,由本局定期檢討並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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